员工患了癌症单位是否给予劳动补偿?
[案情简介]
钟XX系湖南省人,2001年2月经人介绍到东莞XX绿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负责园林绿化工作。2003年12月30日,绿化公司与钟XX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正式劳动合同。2004年7月钟XX患病且确诊为晚期癌症,此后绿化公司不但不报销钟XX患病医疗的费用,反而以其没有上班为由拒发工资,钟XX因治疗疾病而负债累累,万般无奈之下终止了治疗。
[案件受理与取证]
本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钟XX代理后,仔细研究了《劳动合同》中相关条款和其病历资料,找到钟XX同事了解案情,还找了绿化公司经理陈XX,绿化公司经理陈XX拒绝律师提出的劳动补偿调解意向.在征得当事人同意下,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2004年9月3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不成证明书》[(04)仲字21号]。本律师遂代理钟XX向东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钟XX 男 48岁 汉族 东莞市XX镇园艺绿化服务公司员工,家住:湖南省蓝山县XX村,联系电话:1364987XXXX
被诉人:东莞市XX镇园艺绿化服务公司(原为东莞市XX镇园林管理所),地址:东莞市XX镇XX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经理,联系电话:0769-XXXXXXX
案由:劳动补偿纠纷
仲裁请求:
1.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责令被诉人依法支付申诉人养老金2274.8元。
3.责令被诉人依《劳动合同》支付申诉人病假工资1080元。
4.责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00元。
5.责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费7200元。
6.责令被诉人依《劳动合同》报销申诉人医疗费9042.30元。
7.责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医疗赔偿费2260.50元
8.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负担。
合计23657.3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于2001年2月被被诉人招聘为员工,负责园林绿化工作,至今已有3年多时间,被诉人一直没有给申诉人办理任何保险。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月工资470元。但加每年年终奖金,每月平均工资有600元,合同第14条和第15条还明确规定了申诉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依法给予医疗期享受病假工资,报销医疗费用。申诉人自2004年7月份患病确诊为癌症,被诉人不但不依《劳动合同》报销申诉人医疗费,还拒发申诉人在治疗期间的工资,现申诉人因负债累累而停止了治疗,2004年8月产20日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无果,特此依法申请仲裁。
此致
广东东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2004年8月产25日
附: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2,XX镇园艺绿化服务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
3,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用费清单及购药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 代 理 词]
仲裁员:
我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申诉人钟XX的代理人,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今天又参与了仲裁庭审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解除。
申诉人于2001年2月被被诉人招聘为员工,负责园林绿化工作。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及附件一份,该《劳动合同》及附件经东莞市劳动局鉴证盖有鉴证专用章,以证其合法有效。申诉人于2004年7月 患病并确诊为癌症,至今已有三个多月,依据劳动部颁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的医疗期”;《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在刚才庭审调查时已承认申诉人为其工作3年有余,但为规避法律,逃避对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而一直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申诉人身患绝症多月,债台高筑,已不可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这种名存实亡的劳动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二、被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诉人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至今已有3年零8个月,双方在2003年12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13条规定:“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应执行所在地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规定比例的保险基金,乙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实际情况是,被诉人一直没有给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费”;《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9条规定:“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单位和被保险人均应逐月按规定的缴费工资和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因被诉人违反《劳动合同》及上列法律,应当依法支付申诉人44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即被诉人应当为申诉人缴纳的部分)。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第11条:“本办法中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在《劳动合同》中,虽然规定申诉人每月工资标准为470元,但加上各种奖金和补助,月平均工资有600元。因此,被诉人应当依此标准支付相当于4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和12个月工资标准的医疗补助费。
三、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的病假工资、报销医疗费及支付医疗赔偿费。
申诉人于2004年7月患病并确诊为癌症已有3个多月了,在治疗期间,被诉人以上诉人没有上班为由拒发工资,不报销医疗费用。依《劳动合同》第十四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时,按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期,企业按规定医疗保险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第十五条规定:“乙方工伤、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患病、负伤时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被诉人没有给申诉人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违反双方订立的《劳动同》。依《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43条第2款规定:“未按规定参保及缴费的用人单位及个人,对其相应的医疗经济责任负责”。依此规定,被诉人应当对申诉人的医疗经济承担责任。《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26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发生的特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在职职工60%……”;第27条第三项第二款:“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以下分段比例计算,在最高支付限额以内支付,超过10000元,不足或等于30000元的在职职工85%,退休人员88%,另外,依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3条第3项:“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依《劳动合同》和劳动法律之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病假工资、报销医疗费及支付医疗赔偿费。
四、被上诉人不能以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为由拒付上列各项费用。
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合同》是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前身即XX镇园林管理所签订的,法定代表人是何XX。现被诉人的名称改为XX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XX。但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属于被诉人的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并不涉及公司的分立、合并和撤销。其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被诉人承担。《合同法》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各项补偿共计23657.30元(详见补偿费用清单).
- 下一篇:合同生效2年后自杀保险公司拒赔
- 上一篇:表见代理引发的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