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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诉讼骗局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依法查处诉讼骗局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诉讼已经成为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但近年来双方当事人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不断出现。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组成了课题组,广泛收集全省虚假诉讼案例、有关防范意见和经验,并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浙江高院对虚假诉讼的现状、成因进行了研究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11月18日出台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依法查处诉讼骗局

——浙江高院对有关虚假诉讼问题的调查

现状:确认“假官司”107件

    近年来,浙江省民事案件虚假诉讼现象时有发生。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5月,浙江各级法院经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107件。据东阳市人民法院调查,近90%的办案法官表示曾接触到此类案件,80%的法官表示此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虚假诉讼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从调查情况来看,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其原因在于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相对较低,操作相对方便,易于得逞。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永康市外贸压铸厂诉被告孙维贤返还借款2283.6万元纠纷一案,被告孙维贤与原告永康市外贸压铸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建勇为父子关系,同时起诉的两起以孙维贤为被告的借款案件,其原告均与孙维贤有亲属或朋友等特殊关系。

    (二)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从调查情况看,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如永康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以朱金进夫妇为被告的案件多达16件,涉案金额480万余元,其中不同身份、不同居住地的14名原告均委托了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有的当事人即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多为“自认”。有的还想方设法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以便加快诉讼进程,早日骗取法院裁判文书。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较普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自愿原则,纠纷的解决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加上前些年过多强调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弱化了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使虚假诉讼者有了可乘之机。从浙江省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来看,绝大多数都以调解方式结案。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台州市盈利电子灯饰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华鹏塑料灯饰有限公司和台州市航际电子灯饰有限公司分别起诉台州市凯达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涉案金额分别达到729.01万元、932.95万元和675万元,都在不到一周的时间达成调解协议。

    (四)民营经济发达地区虚假诉讼案件多发,且金额较大。从发生虚假诉讼的地域来看,台州、温州和金华等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发生虚假诉讼较多。如玉环县人民法院查处的某夫妇53件系列债务纠纷案件中,系虚假诉讼的多达23件,涉及伪造重要证据的当事人22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19件系列借款纠纷案件中,8件涉嫌虚假诉讼。从涉案金额看,普遍较大,动辄上百万元,有的甚至达上千万元。

    (五)某些领域虚假诉讼易发,案件类型相对集中。根据调查,记者发现以下几类案件容易发生虚假诉讼:1.民间借贷案件;离婚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成因:诚信缺失、法规缺位

    (一)社会诚信的缺失。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思潮冲击着人们固有、传统的道德观念,功利主义、利己主义等思想滋生蔓延。据统计,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企业间的逾期应收账款发生额约占贸易总额的0.25%至0.5%,而在我国,这一比率却高达5%以上,且呈逐年增长势头。经济生活中的失信行为渐趋严重。民事诉讼本是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的手段,但一些人企图借助这一合法外衣,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正在得到强化,不但不以此为耻,反而以获取非法利益为能事。

    (二)成本与收益的失衡。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虚假诉讼的成本相比,存在巨大反差。倘若虚假诉讼东窗事发,行为人最多被处以罚款、拘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屈指可数。何况在更多情形下,法院仅能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和诉讼费用由其承担的否定性评价,因为法官就算有怀疑也往往缺乏证据而徒呼无奈。

    (三)法律法规的缺位。

    1.缺乏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规范。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来看,对虚假诉讼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科以刑罚。虽有些法院以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也只能针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涉案人员,而无法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加以制裁。

    2.民事诉讼相关制度设计存在缺陷。(1)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举证时下足功夫,即从证据形式上尽可能满足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不会提出异议,很难被看出破绽。有的当事人甚至不提交任何证据,而只是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很难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自认规则不加限制的运用,无疑给虚假诉讼提供了条件和空间。(2)当事人制度。虚假诉讼案件多数情形下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串通所致,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可能。若想发现裁判错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告诉和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3)民事赔偿制度。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没有规定,实践中对虚假诉讼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存有疑义,故受害的利害关系人即使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也难以获得支持。

    3.司法权的弱化。虚假诉讼的出现,固然有社会诚信缺乏的因素,但也与过于强调“司法的被动性”有关。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出现概念化的当事人主义,忽视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强化了法院在证据问题上的消极态度。实践中,某些法院片面强调调解率也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目前,浙江省民事案件的调解撤诉率高达65%,但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案件的比例也高达65%,个别法院已经达到70%至80%。

对策:采取特别审查措施

    为了防范虚假诉讼,浙江一些法院已经在积极尝试,如台州中院出台《关于防范“诉讼欺诈”的实施意见》,玉环法院出台《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浙江高院在调研基础上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强社会诚信机制建设。

    从调查情况来看,有必要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立社会诚信机制。在社会诚信数据库还没有建立的时候,法院可以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提交给人民银行,由其提请各商业银行作风险提示。同时,在法院内部将虚假诉讼者予以公示,不仅可以在立案系统有效预防此类案件,还可以在今后此类人员出庭作证时,将其视为不诚信证人,对其证言严加审查。必要时,可以将这些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予以曝光,加大其不诚信诉讼的成本。

    (二)采取司法应对措施,强化法院职权。

    就世界范围来看,即便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模式也已经不是传统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在控制诉讼程序上的主动性日益加强。如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第3款详尽规定了法庭有权主动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基于我国当前的诉讼环境,更应强化法院职权。具体来讲,可采取如下措施:

    1.建立立案警示和虚假诉讼嫌疑报告制度。法院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有关虚假诉讼的警示宣传,在诉讼须知中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合理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对于已经确认属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将案件的有关情况,在法院内网立案系统中予以警示。审理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及时向庭、院长报告,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予以特别关注,审查过程及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并附卷。

    2.对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特别审查措施。对容易发生虚假诉讼领域和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除在审判各个环节预警,提醒审判人员关注外,应加大调查取证的力度。对被列为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承办法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二)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三)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四)向利害关系人通报,必要时可以依法通知其参与诉讼;(五)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尤其是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六)强化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必要时邀请相关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等。

    3.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与合作。从调查情况来看,浙江对虚假诉讼打击力度较大、效果较好的法院,都注重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调。由于当前对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应当给予刑事制裁以及如何进行刑事制裁,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也较为混乱。因此,在立法机关修改有关刑事法律规定之前,有必要从司法层面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调和联系,就虚假诉讼的查处、移送达成共识,甚至作出统一规定,以利于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4.完善法院和法官业绩考核制度。当前,结案率、结案数量、上诉率、发回改判率及调解率、信访数量等是评价法官和法院工作业绩的一些主要指标,这些指标起到了激励法官勤勉、严谨的良好作用,但是过分依赖这些指标,而不问上诉原因、调解效果、合理结案周期等因素,会导致法官为了完成结案指标、降低上诉率和发改率而轻率调解,从而减少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义务,使虚假诉讼行为得逞。建议适当增设调解效果等辅助指标,以更加客观、准确地评价法官的工作业绩。

    法院要大力表彰举报虚假诉讼行为,对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法院和审判人员采取奖励措施。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现虚假诉讼的立案、裁判、调解和执行的审判人员,要根据情节予以必要的处理。

    (三)制定完善相关立法,加大打击虚假诉讼的力度。

    1.刑事方面。调查发现,虚假诉讼案件中一般都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但我国现行刑法只对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等情形作出了规定,而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情形没作规定,只能予以罚款和拘留。对此,有必要修改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增加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规定。

    2.民事方面。建议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增设虚假诉讼民事侵权这种新型的侵权行为,为受害人提供应有的救济途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所支出的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如果损害后果严重的,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让虚假诉讼当事人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以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同时,有必要赋予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案外人认为正在进行的诉讼将损害其利益,允许其参加诉讼。另外,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第三人申诉制度,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权,但这并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利。因此,应当准许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权利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损害后,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或者直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新闻链接

凯达圣诞礼品公司

虚假诉讼系列案

案情摘要:

    原告台州盈利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以被告台州市凯达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拖欠其节日灯款人民币729.01万为由,于2007年5月10日提起诉讼,2007年5月14日双方达成(2007)台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台州市路桥华鹏塑料灯饰有限公司以被告台州市凯达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拖欠节日灯款932.95万元为由,于2007年5月10日提起诉讼,2007年5月14日双方达成(2007)台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台州航际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以被告台州市凯达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拖欠节日灯款675万元为由,于2007年5月15日提起诉讼,2007年5月23日双方达成(2007)台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和查处结果:

    该三起案件调解结案后,台州市路桥光华电子灯具有限公司(凯达公司的债权人,其与凯达公司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认为本案属虚假诉讼,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同时,24名市、区人大代表认为该三案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法院,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中院再审后确认盈利公司、华鹏公司和航际公司与凯达公司互相串通,虚构节日灯买卖关系,借助法院审判权,以达到参与分配光华公司申请执行案。经再审,法院撤销了三份调解书,并对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各处以15天的司法拘留,罚款3万元;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处以15天的司法拘留,罚款3万元;并将此三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黄官富等人经济

纠纷虚假诉讼案

案情摘要:

    1999年6月,黄官富与丁君华、朱宏国、蔡兆江合伙,以浙江黄岩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西洋村土地平整一期工程。后因经济纠纷诉至黄岩区人民法院。2004年6月1日该院作出(2003)黄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江黄岩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黄官富、蔡兆江、朱宏国、丁君华西洋村土地平整工程执行款人民币467279元。黄官富为将该工程执行款归个人所有,遂与张江元、张江卫、施会林、陶文海、黄连顺、姜继河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欠条,并代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草民事起诉状,指使上述人员以西洋村土地平整工程所欠机械租赁费、运输费为由,于2004年6月、9月分别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张江元要求支付挖土机租赁费8.5万元((2004)黄民一初字第1372号),张江卫要求支付挖土机租赁费12万元((2004)黄民一初字第1352号),施会林要求支付挖土机租赁费10.5万元((2004)黄民一初字第1371号),姜继河要求支付推土机租赁费7.5万元((2004)黄民一初字第951号),陶文海要求支付挖土机租赁费26089.89元((2004)黄民一初字第1351号),黄连顺要求支付运费13542元(实欠5000元,(2004)黄民一初字第1387号)。黄官富与张江元、张江卫、施会林、陶文海、黄连顺、姜继河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致使法院错误判令黄官富与其合伙人丁君华、朱宏国、蔡兆江共同支付给上列六人工程欠款共计人民币424631.89元。

审理经过和查处结果:

    上述六个虚假诉讼案件,后经再审程序全部予以撤销,并对黄官富以妨碍作证罪,对张江元、张江卫、施会林、姜继河、陶文海、黄连顺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予以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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