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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浅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从一则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条款谈起
   [案情]甲公司与乙物流公司素有运输五金产品业务往来。2007年6月11日,甲公司将一批货托运予乙物流公司,从东莞市运至浙江某地,公路运输,运费208元。甲公司职员在填写运单时除填写了发、收货人名称、地址及货物重量为52公斤外,货物名称、价值、件数、保险费等内容均为,运单注明,客户可事先对货物风险进行投保,投保的货物按照保险公司承诺的条款进行赔偿,按照运单背面第六条的约定处理。因乙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甲公司便向其索偿货物损失21153元。乙物流公司以运单第六条 "货物丢失,赔偿额为运费3倍"的约定抗辩,只同意赔偿624元。遂成诉。
 
  [法院审理情况]甲公司陈述,第一,运单第六条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乙物流公司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第二,乙物流公司将托运人是否投保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联系起来,混淆了法律关系。
  乙物流公司抗辩,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价值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乃托运人义务。本案中,甲公司职员在填写运单时末填写货物的名称、价值等,其不能证明托运的是何物及货值几何。第二,运单第六条非格式条款,因乙物流公司在货物运输领域并不具有垄断性或优势地位,甲公司可自主决定是否选择乙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退言之,纵运单第六条系格式条款,亦无悖《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之规定,因乙物流公司己对该条款予以提示;且赔偿运费三倍的约定合理合法 (详见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运单第六条系格式条款,该条款提供了两种风险模式供甲公司选择,甲公司选择"代价低、风险高的模式。在货物运输活动中,遗失赔偿的风险模式是由乙物流公司提供的,但却是甲公司自由选择的,当初选择了什么模式,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这符合市场经济的交易法则,公平合理,乙物流公司己对该条款予以适当提示;且双方存在长期的货物运输业务关系,甲公司对该条款应该是了解的。乙物流公司提供的运单上有包含保险费等多个栏目,甲公司只填写了货物的重量,而保险费等内容则为空白。运费也是按货物的重量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乙物流公司只需赔偿运费的3倍 (BP624元)给甲公司。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在二审期间,法院多次调解。乙物流公司考虑到最后赔偿金额也不多,遂同意赔付甲公司6000元。
  [评析]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为运单第六条系格式条款,但该条款谈不上排除甲公司的主要权利,也没有加重甲公司的贡任,更无免除乙物流公司的责任;故,该条款是有效条款。且从风险模式的角度进行论述,颇有见地。
 
一、详言之,运单第六条的约定合理合法
    (一)合法性
    《合同法》亦允许货运合同双方约定赔偿金额。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另外,承运人虽有检查托运货物的权利,但除航空货物运输外,法律并无强制规定其应承担查验货物之义务。
    (二)合理性
    1·甲公司自由选择了货物遗失赔偿的风险模式,并承担相应的后果,符合市场经济的交易法则,公平合理。
    运单第六条向甲公司提供两种选择方案,一种是甲公司支付不含保险费用的单纯的运费,但货物在运送过程中丢失,只能赔偿运费的三倍;二是甲公司支付运费和保险费,货物的损毁灭失责任按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条款赔偿。对甲公司而言,前一模式风险较高,但其付出的代价较低;后一模式风险低,但其付出的代价较高。甲公司所面临的风险与其所付出的代价相对应,其可以根据自身和货物的具体情况作出取舍,如甲公司不愿意承担风险,可以付出高代价将风险转移出去。在货物运输活动中,遗失赔偿的风险模式是由乙物流公司提供的,但却是甲公司自由选择的,当初选择了什么模式,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这符合市场经济的交易法则,公平合理。在甲公司选择了不含保险费的情况下,要求乙物流公司为区区208元而承担2万多元的风险反而是不公平的。
 
    2·运费是按重量、体积、运送里程而非依货物的价值来计算的,因此,确定责任限额有利于物流业的发展。
    就本案而言,乙物流公司只是收取了甲公司区区208元的运费,倘要赔偿甲公司2万多元,那如此高的风险,任何投资人对物流业都会望而却步。而我们知道,快速、便捷的物流是工业时代或后工业时代社会发展的加速器;而一且物流业停滞,将延缓整个社会的前进步伐。
    3·约定责任限额乃国际、国内物流业公认的规则。
    国际上,如关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1933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 《华沙公约》。我国于1975年8月20日签署,公约1975年11月18日对我国生效)及 《1955年海牙议定书》(我国于1975年8月加人本议定书)、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等均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国内的如《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二倍";《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货物没有办理声明价值的,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但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人民币20元"等等。
    由国家邮政局于2007年09月12日发布、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Y2广0128-2007)附录A·3-赔偿原则之。规定 "对于没有购买保价 (保险)的快件,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
    二、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应参照适用 《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四
项之规定
      一审法院没有参照适用《国内邮件处理规则》,可能是考虑到该规则是部门规章,且只适用于国有邮政企业。而乙物流公司是民营企业,但在鼓励发展私营经济的今天,司法实践亦应与时俱进,体现平等保护原则。因为,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条、物权法第四条均规定了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和利益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应参照适用 《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如此,方能彰显法律之公正;且能促进我国物流业的发展。
       [结语]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虽均强调意思自治,但相较而言,民事行为更注重实质正义,而商事行为侧重于形式正义。对类似于本案的承运人责任限额的条款,以前法院的判决皆注重实质正义,一律判决此类条款无效。但近年来,随着我国加入WTO,进一步融人国际社会,对国际上通行的货物运输商事规则从慢慢认识到认可,越来越多的法院判决此类责任限额条款有效。本案二审期间适逢法院进一步强调调解结案,因此,二审法院没有表明其最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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