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孙自幼患瘫痪病,未婚,无子女,有一个姐姐叫小米。姐姐出嫁后,弟弟无人抚养进村敬老院,由村委会出粮抚养。后弟弟走失,被姐姐申请宣告死亡,后又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弟弟生前居住的村内房屋。经该院审理,对其要求继承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小米诉称:小孙,1949年出生,原为顺义区某村村民,自小患癫痫病,未婚,无子女,有一个姐姐小米。1963年,姐姐小米嫁至北京市密云县,小孙独自生活至1980年,后因无人抚养进入村敬老院,由村委会出粮抚养。1989年,小孙走失。1990年,他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2012年,小孙所在村庄涉及拆迁。小米当年向顺义法院申请宣告弟弟小孙死亡,该院经公告后于2013年宣告小孙死亡。后小米向该院起诉,要求继承小孙生前居住的村内中街的房屋。
村委会辩称:小孙进养老院之前居住的是村内西街的房屋,小米要求继承的房屋是其他村民建造并享有所有权的;小孙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时,是村委会出粮食将小孙送至村里的敬老院,故小孙的财产均应归村委会所有;小米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现在要求继承权利义务不平等。
法院审理过程中,小米坚持主张小孙生前居住的是中街的房屋,就此申请刘女士出庭作证。刘女士系小米嫁到密云县后的邻居,在庭审中陈述小米嫁到密云后,其曾与小米一共回过小米在顺义的娘家,其娘家位于村内中街。经法院询问,刘女士称时间过久,就中街房屋的情况无法进行陈述。村委会申请了中街房屋居住人、西街房屋隔壁房屋居住人及小孙走失时的村长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陈述小孙进敬老院前居住的是西街房屋。
顺义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小米应对其主张的中街房屋是小孙的遗产承担举证责任。小米就此仅提交了刘女士的证人证言,而刘女士证言中未能对小孙生前居住房屋的任一相关情况作描述,只是陈述小孙居住的是西街房屋。同时考虑到村委会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均显示小孙居住的房屋不是西街房屋。故小米未能举证证明小孙生前居住房屋为其主张的中街房屋,法院对其要求继承中街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