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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持伪造公正书卖房 买家起诉丈夫过户被驳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梁女士准备在京购置一套房屋,但在房屋贷款手续审批成功后,对方却拒绝过户。无奈的梁女士只好将卖家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梁女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违约金247000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的梁女士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女士起诉称,其与被告李先生的妻子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梁女士购买李先生的房屋一套,总价款1265000元,合同签订时梁女士支付了定金25000元。后梁女士于2012年7月25日按约定支付房屋首付款340000元,其余款项由梁女士向银行申请房屋贷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在贷款申请手续获批后三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9月26日,梁女士的贷款手续审批成功,但李先生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梁女士认为,合同签订时,李先生在监狱服刑,其妻子持结婚证、房产证原件和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与梁女士签订合同,梁女士有理由认为李先生的妻子有权代理买卖房屋。现其妻子因故去世,刑满出狱后的李先生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约定赔偿违约金247000元。

  李先生辩称,2012年12月前,其一直在河南省某监狱服刑。2010年7月24日,李先生的确曾办理公证,委托妻子办理其名下房屋贷款、抵押等手续,但未曾授权其出售房屋。李先生表示,自己对梁女士与其之间的买卖不知情,梁女士提交的公证委托书是伪造的。李先生称,自己在得知此事后,已明确告知梁女士不同意出售该房,因此不同意梁女士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李先生出示2010年7月24日河南省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李先生委托其妻子办理李先生名下房屋的如下事宜:办理银行贷款、抵押及领取他项权利证手续,代签银行贷款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此外,法院经过向公证机关核实,内容为代为出售房屋的公证委托书被证明确实系伪造。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之妻持伪造的公证委托书,代理李先生与梁女士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而李先生对上述合同不予追认,该合同对李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李先生之妻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法律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所签合同,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梁女士主张被告李先生之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规定了表见代理的内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处的“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应包括二层涵义:一是被代理人主观上有过失,造成了代理人获得代理权的表象;二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在本案中,梁女士与李先生之妻签约时李先生作为产权人,尚在狱中服刑,对妻子卖房不知情,也并未委托妻子出售房屋,李先生并无过错。而梁女士与李先生之妻虽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但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梁女士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对李先生之妻提交相关材料予以严格、谨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签约时李先生本人未到场,且李先生之妻所持公证委托书系两年前外地公证机关出具,因梁女士未能严格、谨慎审查李先生之妻所获委托的真实性,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梁女士存有过失。因此,法院认定李先生之妻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梁女士关于确认上述合同有效并依合同交付房屋、办理权属过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目前,原告梁女士已提起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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