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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业计划单与购房合同的区别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案情

   2009年12月18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王某出具置业计划单一份,该置业计划单载明的内容包括:王某所购买房屋的房号、面积、单价、房款、首付款数额、贷款总额、贷款年限,及个人贷款需提供的材料。2010年3月21日,房地产公司收取了王某对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50000元,但未交付房屋,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

   分歧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置业计划单的性质应系房产公司对于涉案房屋的出售要约,被告缴纳首付款应系对该要约的承诺。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对于涉案房屋买卖的合意。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置业计划单仅表明了王某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的初步意向,并不具备完整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置业计划单不具备书面商品房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该置业计划单只是说明王某购房的意向,并不是认购合同,也不是正式的购买合同。王某缴纳了涉案房屋首付款

   50000元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有关涉案房屋出售的相关权利义务进一步加以明确。因此,王某要求房地产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王某已经交付的首付款50000元,可另案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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