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二深圳市xx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代理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人与被告人一(被告人二)所依法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xx广场电子五金城玻璃安装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
2005年9月5日签署的《东莞市xx广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期限:本工程自2005年9月5日开工,至2005年9月20日完工,工期15天。”但事实上,直到2005年10月14日,本案工程项目收尾工作仍未做完,更未验收。这有2005年10月14日双方签署的《附加协议》为证。《附加协议》中签字的是原告人庄建力派驻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庄建朕。这有庭审记录为凭。庄建朕的签字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附加协议》中约定:“此四项工作做完交联冠实业公司验收。如果十五号联冠公司验收不合格,甲方依照每天拖延罚款壹仟元处理。”经联冠公司验收,止2005年12月27日,“还有部分为不合格工程。”这有东莞市联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7日与深圳市华典装饰有限公司的《xx电子五金玻璃安装补充协议》为凭。而且,原告虽声称工程已验收,但诉讼中始终无法出示证据,故其已验收的主张不应支持。
二、xx公司xx电子五金城开幕和原告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不能等同。
2005年9月23日,联冠公司确实举行了聚和电子五金城开幕仪式,也确有部分工程已在使用。但众所周知,某单位早已预定下来的开幕仪式是不能轻易更改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工程未竣工验收,开幕仪式也必须照常进行。往往开幕后再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这种开幕和完全投入使用不能等同,这是常识。竣工验收必须依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施工图纸、变更签字等,有双方人员在场,逐项验收后签字认可。开幕仪式绝对替代不了双方验收。原告人庄建力认为“开幕“了,就是验收了,就是使用了,不肯翻工、不愿做收尾工程,这是错误的。
三、被告xx公司没有违反工程付款约定。
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将第一批材料运到工程地点,甲方付乙方所到材料款的50%金额,工程施工中甲方将付于乙方40万作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甲方付给乙方5万元作为工程退场费。”“工程竣工验收两个月内付清余款。”而实际上,被告芳庭旺公司总共已支付原告人庄建力42万元,因未完工,没验收不能退场,所以5万元退场费未支付。且因至今未验收合格,所以不存在付清余款的问题。
四、原告人庄xx依约应被罚款。
上述2005年9月5日签署的施工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如乙方超过所定的工期,每逾期一天罚款5000元”。2005年10月14日双方又在《附加协议》中,将罚款改为“每天拖延罚款壹仟元”。按上述双方的约定,2005年9月21日起止2005年10月14日,原告人庄xx共超过工期24天,每天罚5000元,总共应罚12万元;从2005年10月15日至2005年12月27日,原告人庄建力共拖延工期73天,每天罚款1000元,应罚7万3仟元;2005年12月27日后至2006年3月29日逾期89天,应罚8万9仟元,三项合计,总共应罚款28万2仟元。
以上代理意见,盼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