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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交易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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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法庭错误调查的代理词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词(二)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石远山律师接受丁xx的委托,担任丁xx与颜xx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经过2014年2月19日的开庭,对有关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黄xx出庭作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庭可以主动调查取证的范围。
法庭调查取证不可以任意启动,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法官可能主动为其中一方调取证据,这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所以,法院启动主动调查,要求黄振威出庭作证不符合上面任意一种情况,法庭不应当主动调取证据。
  二、黄xx的出庭作证,也不是被告在诉讼期限内提出的请求。
开庭中黄振威出庭作证。但被告并没有依法在举期限内申请黄振威出庭作证,所以其不属于合法期限内的举证。
 
三、对于黄xx没有在合法期限内,依照合法程序作证。被告应当对要证明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黄xx的出庭作证无效,不应采信其曾口头同意转租的事实,而应根据被告已提交的租赁合同的内容,认定黄xx是不同意转租的。
 
 
谢谢审判员!
 
                    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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