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返问【东莞律师顾问网】,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东莞律师顾问网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如果您有什么疑问或者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欢迎您的咨询!
在线留言

看不清?点击更换
法律法规

您当前的位置是: 首页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日期2002/7/16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18号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在线咨询律师
手机咨询热线
13929435886 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