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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案上诉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王xx,男,汉族
 
地址: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东莞市xx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 地址:东莞市
 上诉人王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条和判决第四条,依法审理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没有扣除架空吊顶部分面积136.08平方米是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错误。
 首先,测绘单位补充意见认为对于架空吊顶是否应计算为实际租赁面积其并不能确认,其报告只是把各部分的面积测量出来,对于架空吊顶的面积也特别另外测量出来,并标注在图纸上。这说明测量单位也不认为架空吊顶层是本来建筑物的一部分,所以要另外特别标注其面积。
其次,双方租赁合同并没有任何地方提到架空吊顶部分,只提到“一切装修设施及其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即由上诉人负责,显然架空吊顶不属于房屋建筑部分,应当属于装修部分,所以应当认定是上诉人负责进行该部分装修的。
3、基于上述事实,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其出租前已装修的,必须举出相反的证据,举证责任应当是由被上诉人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一审法院在清楚架空吊顶属装修部分后,仍要求上诉人举证是自己装修的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4、上诉人也提供了一部分当时进行吊顶工程的收据,也可以证明该装修确为上诉人装修的。
故,一审判决依据没有扣除架空吊顶部分面积是对事实认定错误,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应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为2011年4月以前的多收电费超过诉讼时效适应法律错误,上诉人是2011年4月以后才知道多收了自己电费,且并不清楚多收了多少。
1、诉讼时效是从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才开始计算。而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在缴交电费时就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与事实不符。因为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提供过正式的供电局的收费单据给上诉人,而供电局商业用电的收费也是在变化的,一般人并不能准确知道什么时候收费是多少。很简单,包括原审法官在看到上诉人提交的收电费单时也不知道多收了多少,只是最后按照被上诉人承认的10-15%估计一个数字来处理。所以要求上诉人缴交电费时就知道是否多收或多收了多少电费是不符合事实的。
2、2011年4月后知道其多收电费后,上诉人也通过拒绝支付部分房租电费的方式来要求其算清楚多收上诉人的费用,将多收的费用抵部分的房租。如果对于多缴电费部分没有争议,就不存在本案起诉到法院。因为2012年1月到7月上诉人都有缴房租。
故,被上诉人的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全部多收的电费。
 三、押金协议中28800元保证金,应当一并返还。
 重新签订押金协议,收回以前收据是对二楼押金的金额的一次变更。因为当时三楼的宿舍已由被上诉人收回,三楼的合同已经解除,但三楼押金并没有退。所以经被上诉人提议其将三楼的押金一并转过来继续作为二楼的押金,所以要重签一个押金协议来作变更。原协议注明三楼押金只是说明该部分为三楼押金转过来的。假如是两个合同的押金,其押金怎么可能写在一个押金协议里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恳请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审理改判。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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