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答辩状
答辩人xx有限公司。
答辩人为与反诉原告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六百三十六万七千八百五十三元九角五分,这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是其单方面计算出来的错误结论。对此问题在第一次一审时,法院已委托建设银行工程价格鉴定站进行该工程的价格鉴定,由于反诉原告不配合,致使该工程的价款鉴定无法进行。至今,该工程的竣工图及工程联系单等全部资料还存放在建设银行工程价格鉴定站。对于工程价款问题,我们的工程结算书是非常准确的,也是实事求是的。由于反诉原告持不同意见,我们在起诉的同时,特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专门的鉴定部门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以得到一个公平合理的价款数额,也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提供一个客观依据。答辩人在此再次重申,恳请贵院及早委托鉴定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工程价款鉴定,同时恳请反诉原告给予应有的支持和配合,以便早日平息我们双方之间多年的诉争。
二、关于工程维修费的问题。
根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结合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答辩人认为反诉原告所谓偿付工程维修费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其理由如下。
1、反诉原告早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前使用了东莞市长安镇xx商业城建设工程项目,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据此,本案工程按体出现的渗漏问题,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双方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签订的xx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保修期内,如要维修,甲方发出维修通知,乙方接到通知二天内即到维修(属紧急性维修,乙方接到通知后即进场维修)。自该工程竣工至今,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反诉原告的维修通知。对此,反诉原告另请他人进行房屋的维修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
3、反诉原告提供的补漏合同书,是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与深华房屋补漏工程部签订的。该行为产生至今已近六年之久,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反诉原告必然丧失了胜诉权。
三、关于施工技术资料及工程验收问题。
对于施工的技术资料,应该给的全部都交付给了反诉原告。工程已竣工近七年之久,反诉原告到现在才提出要技术资料的要求,的确是为时已晚,如同上述第二个问题一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我们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证据显示,该工程已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进行过验收。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有东莞市质监站、长安镇质监组、东莞市设计院及反诉原、被告等五家单位二十余人签名,评得分率为百分之七十五点八九。对此,反诉原告竟视而不见,还要搞什么工程验收?退一步,即使工程未进行验收的话,答辩人也没有义务配合反诉原告进行工程验收。理由是该建筑工程所建房屋已被反诉原告使用近七年之久,明知没有验收的工程为什么还要使用,一经使用,就视为反诉原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本案恰好适用。
四、关于交付已收工程款的发票问题。
答辩人认为,收取正式发票是反诉原告的权利。但是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七年之余,为什么在这七年之间从未提出过要发票一事,七年未主张权利,同样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根本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对于颇有争议的工程价款问题,我们再次要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价款鉴定。至于反诉原告其他的三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有限公司
代理人:
二00四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