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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辩护法律意见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法律意见书
东莞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根据刑事委托协议指派我作为王xx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王xx的辩护人,在案件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到贵院审查诉讼后,我依法查阅、摘抄了本案的起诉意见书、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和枪支检验报告书等,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王xx,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对案件事实已基本了解,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本案事实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以供参考:
1、          东莞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王xx采取的强制措施违法。 
犯罪嫌疑人王xx于2006年5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东莞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26日以“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为由延长拘留期至6月23日。而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王xx是租赁出租屋做房屋转租的合法生意人(附租约合同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对象。2006年8月21日,东莞市公安局又以“案件定性争议大,在适用法律上却有疑难”为由提请贵院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延长羁押期一个月,但犯罪嫌疑人王xx涉嫌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罪名、事实都要简单得多,而且涉嫌罪名刑罚处罚较轻(三年以下),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王xx家属及委托律师曾以书面方式为王xx申请取保候审,办案民警仅以外地人为由,口头答复不同意,不符合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和精神。
2、本案犯罪嫌疑人王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人并非犯罪嫌疑人王金良,涉案的枪支是其他犯罪嫌疑人(李xx或光头)持有,并悄然放入王xx住房(该房平日并不上锁),王xx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藏放枪支的行为并不知情,即便事后知道,也最多是知情不举,王xx不是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 、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综上所述,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查清事实,严格适用法律,请求贵院撤销对王xx的指控或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作出不起诉决定,以维护王xx的合法权益。并期待与承办检察官在法律适用上的进一步沟通。
此致
敬礼!
                                 
承办律师        
联系电话:           200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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