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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职务侵占罪上诉辩护词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职务侵占罪上诉获减刑案件
 
辩 护 词
审判长、合议庭:
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席xx的委托,指派石远山律师担任其被指控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由于在二审中控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故辩护人仍坚持一审辩护意见,并仅针对一审(2006)东法刑初字第3455号判决书中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认定被告为职务侵占罪共犯证据不足,应当定性为转移赃物罪,原因如下:
1、被告事前并无与该厂内部人员通谋。
每次拉货都是被告到该厂送货时临时被该厂人员周xx等人要求帮忙拉货,事前其并不知道该厂人员通过什么途径取得这批货的放行权。当然,由于对方给的运费比较高,被告对该货物的来路有怀疑,但怀疑不是通谋,否则同样对该货有怀疑的耿东建等人也应当定罪。从各方面的证据也显示被告没有和周现锋等人通谋,怀疑该货来路不正是被告的推测。
2、被告拉货是在该厂给予合法的放行条后。
被告在拉货出来时并无下车,当拉货出来时周xx等人给开具放行条。该放行条就相当于货物提单,是该厂的合法手续,当该厂发出放行条时就已丧失该货物的控制,并且一直掌握在周xx等人手里,周xx等人派人跟车直到货物被转到他们指定的车上。
3、被告收取的是租车费,并非分赃。
在货物被转到指定车上时即被给租车费,而该赃物仍未变买。租车费是按运货的次数给钱,并不按赃物的价值。该租车费虽然比正常费用高一点,但这并非分赃。
 
  二、认定的犯罪数额没有证据。
1、被告人前三次的运货数额仅有被告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及耿xx等人并无装运货物,事后对有多少货物估计不准,现在被告人也认为自己不可能每次都运了4吨货物。
2、认定被告每次运4吨货与耿东建证词有矛盾。
在耿xx证词中指前三次来接货的车是1.5吨的人货车,该车如果载4吨货不爆胎才怪。既使超载也就是2.5吨货。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犯罪数额巨大是没有充分证据的。
 
  三、量刑情节
  1、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已将全部犯罪事实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特别是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前三次犯罪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提供线索抓获其他案犯,其立功情节已被认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第四次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4、被告人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给企业和社会造成的危害,确有悔意,请法庭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
                                                                                              石远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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