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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辩护词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和查阅案卷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绑架罪不持有异议,但王具有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采纳。
    认定被告人王与起他人绑架预谋的证据不足。
  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充分证明王参与了绑架预谋。相反三位被告的口供均表明事先其并不知情,只是听从另一案犯“康康”的指使按排去做一些事。而三位被告是分别抓获,分别提审的,他们均一致表示事前并不知道“康康”要做什么,这点是足以采信的。被告人王被按排去开个房,即使张能敬被带到房间,发现其卖假烟时,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要绑架张能敬的意图,他们对张能敬轻微的肢体动作只是要对他卖假烟的惩罚。如果此时他们只是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张能敬给予双倍的赔偿,那他们到此时整个事件的性质完全不一样,根本不够成绑架罪。但此时“康康”要求张能敬给五万元私了才导致事件性质的变化,而“康康”要求五万元私了是没有和他们三个任何人商量的,是“康康”的个人行为。其他三人只是被动的接受了这样一个事情性质的变化。 可见,认定被告人王参与预谋绑架的证据明显不足。
   二 指控被告人王等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的证据明显不足。  
1在公安机关的案卷证据中,有一旺锋公寓的当天工作人员冯锋指处当天他并没有听到任何异常情况。如果有拳打脚踢不可能没有任何动静。
2被害人如果被几个男人拳打脚踢一定会受很重的伤,但我们没有看到任何验伤报告。也就是说被害人没有受什么伤,三被告并没有对其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即使有轻微的暴力也只是想吓唬他,主观上并没有想损害其人身,客观上被害人也没受到严重人身伤害。  
  
   三 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在先才导致事件的发生。
    从公安机关的被害人的笔录可以知道,被害人确实是卖了假烟给三被告人。被害人指他们事先知道是假烟只是被害人一面之词,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说好买假烟就不可能在以此为由要求其赔偿。刚才也已说到如果此时他们只是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张能敬给予双倍的赔偿,那他们到此时整个事件的性质完全不一样,即使有轻微的暴力也根本不够成绑架罪,而是对自己权益的维护。被害人也是自己提出愿意赔钱私了。 
 
被告人王在此案中所起作用小,居于次要和从属的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案被告人王事先并不知道“康康”的犯意,即使有轻微的暴力也以为是对张能敬卖假烟的惩罚,只是后面被动参与分了少量的钱。其既没有去带人,也没有参予取钱。整个案件起主要作用的是“康康”,从钱物的分配上,从犯意产生及实施上均是“康康”居主导地位。
被告人王犯罪的主观恶意轻,社会危害不大
从整个案件可以看出,主观上被告人认为是对被害人卖假烟的惩罚,只不过同案的主犯“康康”想从事件中弄点钱,导致事件性质的变化。他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严重伤害的行为。其犯罪的原因主要是年纪小法律意识不强,并且跟社会上不良的朋友交往。其主观恶性小,经过改造是完全可以改好,将来还可以做对社会有用的人。
 
六、被告人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是可以改造好的。
          被告人王犯案时刚刚十八岁多一点,其以前也没有任何的不良记录,此次犯罪完全是跟错了朋友,是偶发性的犯罪,只要轻微惩罚改造,是完全可以挽救和改造好的。
 
七、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绑架罪的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就此提出,在实践中,刑法对绑架罪设定的刑罚层次偏少,不能完全适应处理这类情况复杂的案件的需要,建议对绑架罪法定刑的设置作适当调整。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绑架罪的修改在刑罚设置上适当增加了档次,有利于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惩治犯罪。本案被告从犯罪的各种情节上,均应当从轻和减轻量刑。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从整个事件起因、被告所起的作用、被告对社会的危害性、被告主观恶性以及客观损害程度上看均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 年 4月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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