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方陆某和被告男方朱某是广西钦州某公司的同事,2011年5、6月间,双方交往较密切并发展成为情人。2012年7月,因被告朱某的妻子发现了双方存在超越了同事的暧昧情人关系后进行干涉,原被告双方遂产生纠纷。2012年9月14日晚,原告找被告协商终止双方关系并处理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确认被告在之前欠下原告10万元,并由被告于次日凌晨立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拾万元整,所借款项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署名。
因欠条约定的还款期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28日向钦北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钦北区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立写《欠条》是双方终止交往关系后对交往期间经济往来的账目的结算,被告则辩称其与原告系情人关系,其立写《欠条》载明的借款10万元是因原告胁迫所致,原告也承认出具《欠条》当晚没有给付过现金或转账过款项给被告,因而《欠条》载明的内容不真实。对此,被告提供了短信列表以及电话录音以证明其是在原告以跳楼、割腕、吵闹、不允许被告离开等方式的情况下立写《欠条》的,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上述电子数据证据未经合法方式获取,原告不予确认,法院因而不予确认,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支持其辩驳理由。被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立写欠条时为原告胁迫,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所立欠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当时存在胁迫行为,原告也完全可以在事后威胁解除后报警维权,但原告均无此行为。因此,被告的辩驳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0万元有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欠条”是在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写。一审以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及录音资料未经合法取得不予认定错误;一审以上诉人事后没有报警为由认定债务真实错误;当晚双方不存在任何协商行为,只是被上诉人大吵大闹、胁迫上诉人立写欠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钦州中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自杀等方式胁迫上诉人立写本案的《欠条》,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短信列表及电话录音资料不连续、完整,特别是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以跳楼、割腕等方式胁迫其立写《欠条》的内容在录音资料中均没有反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因此,上诉人主张受胁迫立写《欠条》的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自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2年间曾经是情人关系,双方之间有经济上的往来不悖常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立写的《欠条》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提供了大部份借款资金的来源证明,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上诉人否认该债务真实时,应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但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法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