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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校食堂被划伤 法院判学校须担责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学校午餐时分,学生们纷纷围涌在食堂门口,因人群拥挤,一学生的右臂被挤碎的门玻璃划伤。12月1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七师某团中学赔偿受伤学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6万元。

  今年17岁的史涛是七师某团中学高三年级学生,因离家较远平时就寄宿在学校。2012年8月17日14时,随着下课铃声,史涛和同学一起往学校食堂跑去。由于学校食堂是定点开饭,早赶到的学生都围涌在食堂门口嬉闹,一经管理人员打开门,学生们争相往食堂里面挤。过程中,拥挤的人群挤碎了食堂的玻璃门,恰巧拥在门边的史涛被挤碎的门玻璃划伤了右臂。随后,史涛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史涛为右手右侧尺神经断裂、右肘部切裂伤,后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史涛在学校意外受伤,给史涛和父母的生活带来了莫大的不便和痛苦。今年11月,史涛将学校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万余元。

  庭审中,校方辩称,学校平时十分注重学生的管理、教育,食堂张贴有学校行为规范标语,且此次推挤行为是突发,受伤学生在住院治疗期间,学校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校方称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团中学学习、生活期间,由于在公共场所学生拥挤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某团中学应该预见到潜在危险而没有教师或管理人员维持秩序,以致发生学生受到伤害的事实,就应当认定学校未能尽到相当注意义务,没有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原告突然被拥挤的学生造成损害,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行为能力是无力查找到引起拥挤的行为人,作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人,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故作出前文判决。

  说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但对于寄宿制学生来说,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后,学生的学习、生活都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进行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保障学生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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