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案发生在地铁站
2011年3月5日晚上7时,广州地铁四号线新造站,阿莹(化名)拖着行李箱刚走上A1出口自动扶梯行至地面时,前男友顾万军迎面走来拉住她质问“为什么不回短信”,阿莹想挣扎着逃走。纠缠了几分钟后,顾万军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辣椒粉朝阿莹撒过去,然后抡起菜刀对阿莹的脖子、肩膀一通猛砍,阿莹当场死亡,顾万军拨打报警电话投案自首。
当时正是地铁人流量的高峰期,在整个过程中,地铁站保安霍某等人吓蒙了,没有采取任何制止行为。
2011年9月15日,广州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顾万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2.7万余元。判决后,顾万军没有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但并未向死者家属进行任何经济赔偿。
死者家属状告地铁公司
死者的母亲和女儿认为地铁方面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广州市地下铁路总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总额的20%即4.5万余元。
2012年11月23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该案。法庭上,原告方认为,地铁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顾万军没有赔偿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地铁公司辩称,其对地铁站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并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地铁保安并非是地铁公司员工,地铁公司员工在赶到现场前刑事案件已发生,地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
地铁公司被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实施侵害行为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地铁公司设立经营广州地铁四号线新造站,作为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乘客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
事发当晚,被告在经营场所内未能及时有效地防止和制止争斗,导致事态恶化,说明其在经营管理上确实存在过错,致使被害人在该环境中遭受侵害。根据被告地铁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害人追偿。
刑事犯罪是否超出安保义务
地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犯罪行为已经超出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原审判决自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地铁公司作为一个为公众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保障购票进入地铁站内的乘客不因地铁设备和场地存在瑕疵而受到伤害。本案中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侵害来源于刑事犯罪行为,此危险不受地铁公司控制,所以该公司没有义务保障乘客不受犯罪行为侵害。
死者家属认为,地铁公司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要保证其经营管理的设备安全,还要保证在其服务范围内乘客及公共区域人员的人身安全,如派驻保安员和消防值班人员。在本案被害人遭受损害时,地铁公司没有在第一时间对损害的发生进行制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20%的补充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地铁公司作为广州地铁四号线新造站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当对在站场内的乘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在案发过程中,地铁公司均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和制止事态的恶化,对地铁站内的乘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被害人的死亡有过错。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