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黄的父亲代其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乘坐由母亲驾驶的小轿车驶入位于丰台区某小区的自家车位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原告如往常一样下车,但由于机电公司维修升降车库横板而未对周围进行任何安全隔挡及相应警示,直接导致原告下车踏空后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医院救治,共住院31天。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认为,物业公司、机电公司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设任何警示,均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应对原告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万余元。
被告物业答辩称,原告并非车位的合法使用人,是原告方私自从他人处转租使用的,对发生的后果应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机电公司答辩称,已经在停车设备的明显位置张贴了“车位维修,请您注意”的警示标语,尽到了防范义务。
此外,二被告均表示,每个停车位上方均有警示牌,要求将车开上机械车位前,除司机之外的其他人必须先下车。原告的母亲却将自己的女儿带上该车位,由此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的母亲存在重大的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施工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机电公司称原告系违规进入车位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原告进入车位,仅是事故发生的条件,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该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机电公司未在夜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围挡等安全措施。因此,对机电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机电公司在维修机械车位时,即便已张贴“车位维修,请您注意”的警示标语,但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亦未在事发和事故车位之间采取设置护栏等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踏空跌入基坑内。对此,机电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机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余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