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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行政纠纷案四川高院二审开庭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本案将择日宣判
  5月10日上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高亮、吴高惠诉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乌木”行政纠纷一案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

  2012年春节期间,彭州市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在通济镇麻柳河17组河段发现乌木并组织发掘。发掘未果后,通济镇政府对该批乌木实施了挖掘保存。双方遂因乌木权属问题产生了纠纷。同年7月26日,吴高亮、吴高惠姐弟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通济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乌木归属、要求镇政府返还乌木并赔偿损失。

  今年1月16日,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吴高亮、吴高惠在行政诉讼中请求确认孳息于二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乌木为其所有,该请求事项系确认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遂裁定驳回了原告吴高亮的关于确认孳息于二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乌木为原告所有的起诉。同时,鉴于该案所涉乌木并非由吴高惠发现、发掘,亦非在吴高惠承包地内发掘,通济镇政府对该批乌木实施的发掘保存行为对吴高惠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吴高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该案原告主体资格,法院一并裁定驳回了吴高惠的全部起诉。

  一审结束后,吴高亮、吴高惠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

  吴高亮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请求法院对乌木所有权争议一并进行审理。吴高惠上诉称:案涉乌木在其承包地内发掘,而一审裁定认定不是在其承包地内发掘不当。

  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镇政府并未对有关民事问题作出过裁决,故不符合行政附带民事一并审理的条件。两位上诉人都曾于2011年及2012年领取了耕地保护基金,并且从未对承包地的位置及面积等提出异议。

  在当天的庭审中,四川高院着重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个焦点进行了审理:一是本案所涉乌木的发现、发掘地点是否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二是本案是否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吴高亮所称的乌木所有权纠纷这一民事争议一并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发表了各自的辩论意见。

  休庭后,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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