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30日,吴先生作为操作方,由张女士作为投资方签订风险投资协议,约定张女士初始投资额为80万元,有止损权。吴先生投入8万元作为担保金,有操作权及停止操作权。协议对双方的收益作了明确约定。2008年12月11日,双方又签订风险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吴先生补充2万元,并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09年11月30日。而吴先生承诺张女士年收益比例仍同前一样,即至2009年11月30日,张女士的最低收益为24万元。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却因截止日期的不同而对收益是否达到预定目标而各存见解。吴先生认为,至2010年1月11日,账户内市值已超过104万元,故张女士应退回风险资金及支付操作收益。而张女士则以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账户市值只有101万余元,并没有达到吴先生所承诺的最低金额,故依据协议还能追偿。吴先生吃了闭门羹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女士归还股票投资担保金10万元并支付股票操作收益2万元。
吴先生诉称,至2010年1月11日,账户内市值已超过约定的104万市值,已达到双方约定的条件,双方商量于本周内清仓并对双方账务进行结算。而张女士却不同意清仓,认为还有行情,并于1月25日将操作密码擅自进行变更,致使自己无法继续进行操作。此后,曾多次与张女士联系,要求返还投资的10万元并对账户进行结算,而张女士却每次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风险投资协议中关于吴先生承诺半年最低收益为10%即8万元的条款,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最低收益为24万元的条款均属于保底条款。证券投资属于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及收益,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因此保底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故本案系争风险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应确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条款整体无效。根据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张女士已经从吴先生处取回对股票账户的实际操作权,并且委托资产本金并无损失,但受托人基于上述风险投资协议支付给委托人的保证金却并未能返还,基于双方所签风险投资协议为无效合同,作为委托人理应将上述保证金归还给受托人,故对吴先生主张要求归还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基于风险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吴先生不得依据协议约定利润分配条款主张相应的利润,故对其操作收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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