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该案中,郑某认为胡某购车的资金来源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未经其同意,私自为施某购车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开庭审理时,胡某也立场坚定地站在妻子一方,认为其购车的行为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无效的。施某则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胡某已婚,且所受赠的小轿车已经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应属于善意取得,郑某无权要求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未经郑某同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出资为施某购买小轿车,数额较大,其无偿赠与小轿车的行为损害了郑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是无效的。善意取得应当是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本案中,施某在取得小轿车的同时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故不适用善意取得。此外,虽然小轿车已经登记在施某的名下,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与行使,应当遵照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既然赠与行为因侵犯郑某的合法权益而归于无效,那么施某小轿车的取得也失去了合法的依据,《物权法》对非合法取得物权是不予保护的。因此,法院判决胡某赠与施某小轿车的行为无效,施某应将小轿车返还给胡某与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