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摩托车(后座搭乘袁某)在萍乡市区一路段行驶时,因超车操作不当,与刘某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农用车(已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相撞,造成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多次就赔偿问题与几被告协商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4万余元。
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死者的户口本中没有注明原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后来原告补充说明,原告自1996年起就与死者袁某共同生活,直到袁某去世,但是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自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该案中原告林某自1996年起就与死者袁某共同生活,虽时间达十三年之久,但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袁某合法结婚的登记手续,只能认定其为同居关系,原告不享有被扶养人身份,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