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先生诉称,家乐福中关村店销售的由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统一奶茶”包装上印有“千禧之爱”文字及图标,该图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图案近似,突出的文字识别部分“千禧之爱”亦完全相同,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要求统一公司和家乐福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统一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涉案标识拥有著作权和外观设计权等在先权利,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作为美术作品使用;原告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也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意在将其作为索赔工具使用,其索赔要求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商标注册人仅为自然人,没有企业,更谈不上产品,绝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家乐福作为销售者,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史先生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统一公司的使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统一公司使用涉案标识,其图形的整体结构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整个标识的喻义亦相近似,尤其是两个标识均使用了简体中文“千禧之爱”字样,法院认定统一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史先生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本案中统一公司辩称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该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法院认为原告是否为独立创作完成,均应由有关机构进行审查、审理时进行判断,在注册商标未被撤销前,统一公司不得将涉案标识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宣判后,统一公司已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