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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宝"注册成商标引纠纷 宝洁公司状告商评委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护士宝"注册成商标引纠纷 宝洁公司状告商评委
 

     今天上午,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已经受理了原告美国宝洁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雅曼化妆品厂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这是一起涉及“护士宝HUSHIBAO”商标的行政纠纷,法院即将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2008)第06163号《关于第1410456号“护士宝HUSHIB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而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法院。原告诉称, 2000年6月20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对第1410456号“护士宝HUSHIBAO”商标的异议。2001年10月25日,商标局下发(2001)商标异字第3137号《“HUSHIBAO护士宝”商标异议的裁定》,商标局裁定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200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异议复审。

    2008年7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所作商评字(2008)第06163号异议复审裁定,即本案争议裁定。原告认为其所有的引证商标“护舒宝”早于1989年11月30日就已在中国获得注册,该商标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争议商标的申请使用商品“卫生巾、浸药液的卫生纸”与原告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护士宝HUSHIBAO”商标应被判为与原告的引证商标“护舒宝”构成近似。而基于近似的事实,争议商标应被认定为是针对原告引证商标的摹仿。综上,宝洁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则认为,第1410456号“护士宝HUSHIBAO”商标与宝洁公司的“护舒宝”系列商标在文字读音和含以上均有明显差别,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类似商标上近似商标的情形,也不能认定“护士宝HUSHIBAO”商标是对“护舒宝”系列商标的恶意模仿,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本案第三人、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广州市白云区雅曼化妆品厂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其认为,本案的争议商标“护士宝HUSHIBAO”商标和引证商标“护舒宝”系列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作为引证商标的“护舒宝”系列商标也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混淆或误导情形。

    法院目前已正式受理此案,将择日开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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