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飞乐与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税后月基本工资为4.2万元。2007年10月14日20时许,他骑自行车在本市镇宁路上与某电器股份公司陈某驾驶的汽车碰撞,致哈飞乐鼻骨骨折、鼻面部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开车人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行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哈飞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肇事车辆单位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2009年1月下旬,哈飞乐起诉至法院,以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等要求赔偿8万余元。
法庭上,某电器股份公司和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责任及认定无异议,也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对哈飞乐住院的套间病房、单间病房及特需诊疗费、特需护理费、伙食费等,有不合理成份应剔除,误工费应抵扣税金后,再计算当月工资标准。
法院认为,某电器股份公司员工陈某违章驾驶车辆,碰撞到哈飞乐,致哈飞乐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陈某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其单位承担。最终法院剔除了哈飞乐所主张的部分不合理部分,如住院不菲的单间费用,误工费应扣除交纳的税金部分,遂作出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