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起诉称,其与被告陶先生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王女士经陶先生劝说,在国信证券网点开立证券帐户,先后存入350万元,交由陶先生操作炒股,期间共盈利50万元。2007年11月29日,经双方约定,该400万元系由王女士借贷给陶先生,陶先生保证于2008年8月31日前还清。2008年1月20日,陶先生又向王女士出具借条,再次承诺向王女士借款390万元(2008年9月归还10万元)将于2008年10月31日前还清。2008年9月23日,陶先生将所持全部股票抛售,仅获现金23万多元,尚欠360余万元。因系借款给陶先生炒股,故要求陶先生偿还欠款366余万元。
陶先生辩称,实际上是王女士委托其进行炒股,并不存在借贷的事实,而是朋友间的无偿委托。现造成这么大的亏损是证券市场低迷等客观原因造成。应由原告王女士自行承担上述风险和损失。故不同意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女士与陶先生之间形成的合同性质。2007年,王女士开立证券交易帐户并委托陶先生进行操作,双方未就该行为进行明确约定。其后,通过陶先生先后为王女士书写的协议书、借条及与王女士往来的短信内容和实施股票操作的行为分析,双方之间既非无偿委托关系,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系就股票操作过程中依约定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由最初的王女士委托陶先生进行股票操作转化为陶先生对王女士股票帐户进行股票操作并承诺“保证此帐户余额四百万元整,如不足四百万元,将以个人资产补足”,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陶先生应依约定履行上述义务。陶先生向王女士书写的借条以及短信中承诺的“我负责”、“包赔,别担心”、“亏损的钱我补,你放心”等内容无论以何种方式表述,其意思表示真实,均表达了陶先生要向王女士承担约定的义务。诚实信用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双方约定了还款数额及期限且还款期限已届满时,陶先生应依法偿还王女士欠款。
据此,法院判决陶先生偿还王女士欠款366余万元。
宣判后,双方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法官提醒:
本案表面上是炒股亏损引发的民事纠纷,实际上却反映了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认知不足。本案中,被告一再主张系原告委托其炒股,但双方事前未明确约定,炒股过程中被告又一再向原告作出包赔等承诺,是导致其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对此,法官建议,如果基于朋友或其他关系委托炒股或者进行其他高风险投资,双方应该事先对风险负担、利益分配进行明确约定,避免产生争议后难以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同时,应慎重对待自己作出的承诺或者行为,因为该承诺或者行为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双方合同的内容,并成为将来确认法律义务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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