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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吊销未清算全体股东要担责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公司被吊销后未及时清算引发的股东清算责任纠纷案件。1996年4月,某经济公司、某农业公司、某股份公司、某集团与南京某大学共同出资设立了长江公司。2002年11月30日,长江公司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同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某贸易公司诉长江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要求长江公司返还某贸易公司借款670万元,后因长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贸易公司的债权一直未能得到清偿。

2014年,某贸易公司一纸诉状将长江公司的全体股东诉至海淀法院,要求上述五股东对长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淀法院受理此案后,发现长江公司早已停止经营,其股东中某经济公司、某农业公司均下落不明,而出庭应诉的某股份公司、某集团与南京某大学均承认未对长江公司进行清算,也不能提供长江公司的账册等文件。但某股份公司、某集团与南京某大学答辩认为,各股东对长江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某贸易公司的债权应该在长江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内进行清偿,而不应由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再承担额外的连带清偿责任。

海淀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解散,并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长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公司法》规定对于符合法定解散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负有清算义务。长江公司此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或宣告破产,故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情形。某经济公司、某农业公司、某股份公司、某集团与南京某大学作为长江公司股东,均依法负有清算义务。上述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对长江公司清算,确系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现长江公司各股东既不能提供公司财产,亦不能提交公司账册,故可以认定长江公司的财产、账册已灭失,现已不具备清算条件,无法进行清算。某贸易公司要求以上各股东对长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满足前述法定条件,应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某经济公司、某农业公司、某股份公司、某集团与南京某大学向某贸易公司清偿长江公司债务67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解散及清算制度,该制度一方面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范围,保护公司股东,另一方面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规定了在公司解散时股东的清算义务,促进公司股东及时进行清算并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以抽逃资产、规避债务。

《公司法》首先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的原因,并要求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必须解散,而没有其他选择,同时清算责任是股东在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且此项义务属于全体股东,与股东的持股比例及是否实际控制公司无关。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时公司的债权人如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需满足两项前提:一、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司法实践中认为,作为正常注册成立的公司,均应具备清算条件,公司的债权人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相反,如公司股东认为公司不具备清算条件之情形系基于其他原因所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股东未及时进行清算又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满足上述两项要件,公司股东就需要对公司被吊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精髓,在于股东投资与其个人财产分离,以此限制股东风险,保护股东个人财产,鼓励交易。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如今普通人开公司做买卖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特别是一般人普遍认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意味着股东的责任是有限的,大不了赔光了出资而已,公司债务不会影响到个人家庭的财产。但法律提醒我们,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后,在享受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保护权利的同时,也要注意在公司解散这样的重大时刻遵守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不能妄想在公司吊销后轻易抽身,一哄而散。如果不尊重公司制度、不清算公司资产,不理会债权人的合法要求,那么股东就要面临以个人财产清偿公司债务的法律风险。简言之,起先不遵守法律,最终就不会受到法律制度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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