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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顾问:股东不现身,破产清算无法进行,债权人如何维权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律师按:官司打赢了,却遭遇执行中止;申请债务公司破产,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使得破产程序无法进行,债权人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通过以下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评析

1997年,某银行通过民事诉讼,最终判决确认了其对工程公司享有13.3万元及利息、罚息的债权。判决生效后,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最终法院作出裁定,以工程公司下落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11年,银行与盛某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悉数转让给盛某达公司。随后,盛某达公司作为破产申请人,以“工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工程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了该破产清算申请。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经工程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终结了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并于裁定书中载明:该破产清算案件系债权人盛某达公司申请债务人工程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因债务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财务资料、重要文件等灭失以及人员下落不明无法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期间,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

(律师: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相关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理应由其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开展。)

经调查,工程公司是某研究中心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研究中心对工程公司出资3.5万元,总注册资本14.4万元。1998911日,工程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并未注销。

(律师:研究中心曾对工程公司进行过出资,因此可以认定研究中心为工程公司的出资人。研究中心对工程公司负有清算义务。但该清算组织从未有效开展过相应清算工作,其清算义务不得免除。)

破产程序中,该案破产管理人曾于20128月,以“根据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研究中心系工程公司的开办批准机关及主管部门”为由,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研究中心配合破产管理人的破产清算工作。但被告研究中心未应破产管理人要求,实质性地参与、开展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破产管理人遂向法院提出《关于终结工程公司破产程序的申请》。

(律师:盛某达公司因工程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而未获清偿款,研究中心对此是否具有过错?从1998年工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直至2012年法院裁定受理盛某达公司对工程公司提起的破产申请,长达近14年的期间中,被告始终怠于履行其作为工程公司主管部门理应承担的法定清算义务。也正是因其怠于履行组织清算工作的违法行为,使得原告盛某达公司所享有的合法债权无法通过正常的企业破偿还债程序得以妥处。可以认定研究中心对此具有过错。)

于是,盛某达公司认为,研究中心对工程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而致使工程公司因无法清算终结破产程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工程公司的未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原告损失38万元。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律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股东研究中心从不积极参与到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且相应的文件资料等均已经灭失,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不作为的行为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律参考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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