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公司在诉讼期间办理注销登记,但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应当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以原公司为被告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情
原告李彦忠诉称:2011年4月13日,其经人介绍出售给被告砀山县林发木业有限公司一汽车杨木,价值31480元人民币,被告仅付26400元,尚欠5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杨木款50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砀山县林发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杨木款508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彦忠要求被告砀山县林发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木材款50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彦忠负担。
宣判后,李彦忠不服,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另查明:砀山县林发木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但未依法清算。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砀山县林发木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裁定: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2)砀民一初字第0043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彦忠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诉讼期间,当事人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应当如何处理?
1、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区分注销公司时依法清算和未清算两种情形。如果在当事人起诉后,公司依法成立了清算组,依照公司法等规定进行了清算,则诉讼应当中止或者终止,当事人可以依照公司清算程序实现自身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则应当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债权人主张的公司债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赔偿的前提是债权债务查证属实。而本案中砀山县林发木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已经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李彦忠现仍起诉砀山县林发木业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李彦忠的起诉。
2、砀山县林发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在公司注销的过程中,没有进行结算,该公司股东也没有通知原告和人民法院,明显存在过错。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明文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主要原则,对于被告公司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对该公司有关股东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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