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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14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股票发行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中国证券市场流行着这样的看法:企业争取到股票发行额度就好象捡到了天上掉下来的馅饼;老百姓申购到新股就意味着存折上又可以增加些数字;证券公司和律师、会计师等中间机构拉到了发行业务便意味着一项可观的收入。
    普遍看法并不等同于真理,因为不存在只赚不亏的交易。但恰恰是这些看法使得证券市场上法律规则的健全更显紧迫。
    一、什么样的企业可以发行股票?
    自有资金不足是许多中国企业面临的困难。开辟资金来源的途径大略可有两种:一为举债;二为发行股票。在许多国内企业的眼里,发行股票恐怕是最为经济实惠的办法,最简单的一个理由是:股票不用象贷款或债券一样还本付息。这种看法当然是片面的,并对股票市场的发展有害,因为证券市场除融资功能外,还有优化资源组合等其他功能。
    并不是任何一个企业都可以发行股票,就象货币只能由中央银行发行一样,股票也必须是特定的企业才能发行。《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国外证券发行审核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以美国证券法为代表的注册制和以欧洲各国公司法为代表的核准制。虽然前者实行公开管理原则,后者推行的是实质管理原则,但基本上都属于标准审核制。中国股票发行采取的是额度审批制,这在一定方面实际助长了前面所述的片面看法。在中国,资金缺乏使得在一定时期内要保证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并且政府认为有必要通过额度审批来保证优秀的企业进入证券市场,从而保护并不成熟的投资者,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制来保障,目前中国上市公司经营状况已经违背了该政策的初衷。额度的稀缺性使得企业认为争取到额度便可以筹集大量无本的资金,而在信息充分公开前提下老百姓自己来辨别发行公司优劣的责任,也由此转移到负责额度审批的政府身上。因此,百姓由此假设政府有让股民赚钱的义务,对于认购新股本应有的风险一概忽略,而实际情况也大多是认购到新股必赚钱。政府无形中增加了许多不应该承担的责任。由额度审批制向标准审批制过渡已经是必然的,然而,要克服既得利益集团对额度审批制的依赖还需要一定时间。在过渡期内,加强对审批机构的法律监督则十分重要,以法律审批的固定性来克服行政审批的随意性。
    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有资格增发新股的,只能是上市公司。这也是上市公司魅力的所在,一旦占据了上市的壳,公司在理论上就具有了在股票市场上便利筹资的权利,不再受额度审批的限制。
    二、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申请到额度或者已经成为上市公司并不意味着可以高枕无忧地发行股票,法律还规定了许多条件来加以限制。
    为克服额度审批制度的弊端,证监会实际也是在额度范围内实行标准审批制。法律规定,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发起人在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近三年连续盈利。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可称为新股发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12个月;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国为保护股东的利益,大多对新股发行作了限制,比如发行时间、业绩表现、以往股份发行情况、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同次发行条件均等,还有信息披露、新股定价等规定。但总的来看,西方国家法律对新股发行的条件限制是较少的,这是因为发行新股有利于增强公司的实力,扩大公司的经营规模,一般不会对社会交易安全和债权造成威胁。另外,发行新股的决议都是由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作出的,一般不会损害股东自身的利益,如果出现损害股东的现象,股东还可以运用法律救济手段。
    中国在《公司法》中未对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加以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比例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由于未具体规定新股的定价办法,许多公司为确保新股被募足,往往以较低的价格发行新股,稀释了原有股份,给原有股东带来了很大的损失;此外,对于新股发行不足的法律后果以及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和无效诉讼权等,法律均无明文规定。在法律规定粗略的情况下,股东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这使得不少上市公司视发行新股为圈钱游戏,也就谈不上考虑股东的真正利益和公司的长远利益。
    三、公司资本制度对新股发行会带来什么影响?
    不同公司资本制度对新股发行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影响。
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股本作出明确规定,并必须全部得到认购与发行,否则公司不能成立。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会对公司发行新股形成诸多不便,比如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登记等;新增股本必须全部认足的规定,容易导致发行失败;每次大规模发行新股,容易导致部分资金闲置,影响公司的整体效益。
    授权资本制,指在公司设立时,股本总额数应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成立时全部认购和发行,对于未认足部分,股东大会或章程可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但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实收股本可能微乎其微,比如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股本可能仅10万元。显然,公司资信容易受到怀疑或者容易被欺诈行为所利用,减弱了公司对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目前,也仅有美国和英国等少数国家采用。
折衷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结合,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表现方式。第一种是公司在设立和增加股本时,股本可以分次认购和发行,但规定第一次发行时必须被认购和发行的一定比例。比如日本《商法》规定:设立公司之际发行的股份总数,不得低于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1/4。第二种是公司资本必须被全部认购,但股款可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资本必须被全部认购;货币在认购时应至少缴纳面值的1/4的股款;剩余股款根据董事会或经理室的决定,自公司在商业和公司注册簿注册之日起,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根据情况分一次或若干次缴纳。第三种是公司设立时采取法定资本制,设立后增资时采取授权资本制。
    中国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既不允许授权发行新股,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股款。就立法意图而言,中国还处于股份制改革的初期,公司立法还不严密,对公司活动特别是董事行为的监督手段还很乏力。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可以防止公司的滥设和公司滥发新股而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但随着股份制改革的深化,这一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现,最突出的便是可转换债券的出现已经突破了法定资本制的束缚。因此,折衷资本制的实行是大势所趋。
    四、新股认购行为是要约还是承诺?
    在中国,象1992年深圳股票认购风波时那样万民争先的盛况似乎会永远维系下去,新股是炙手可热的,没有发不出去之虞。所以,人们往往忽略了新股认购其实是新股发行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因为对于发行公司来说,如果股份无人认购或认购不足,则意味着新股发行的失败,公司的经营计划将被彻底打乱;对于原股东来说,新股认购直接关切其利益;对于认购者来说,认购行为会形成一系列新的法律关系。
    认购行为究竟为何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承诺说。该观点认为,发行公司相当于卖方,认购者相当于买方。发行公司的招股行为(如发布招股公告、制作并发送认股书)属要约行为,而认购者的行为属承诺行为。认购一经作出,则认购者有按规定缴付出资的义务,否则须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实践合同说。该观点认为,认购股份只不过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买卖股份的合意,买卖股份最终能否实现还取决于认购人实际按规定交付股款。如未交付,则买卖股份的合同不能成立。三是要约说。这种观点主要是根据我国目前情况提出的。由于诸多原因,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往往出现"供不应求"的现象。因而要约说认为,发行公司招募行为邀请要约,认购者的认购行为属要约行为,发行公司最终决定向何者发行及具体数额多少则属承诺。
    要解决认购行为的性质问题,首先需要分析发行公司的招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发行公司的招股行为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是向股东、职工等新股认购优先权人发行。这时,发行公司的招股行为视为要约。因为其相对人是特定的,其发行新股的意思表示是确定的,只要相对人一经作出认购的意思表示,发行公司就有义务向其分配新股认购权证书所载数额范围内的新股,因而认购行为属承诺性质;第二种是向社会公众发行。这时,发行公司的招股行为主要为公开招股说明书。由于相对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且认购人认购的数额是否完全能得到满足还不确定,因此发行公司的招股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而认购行为就属于要约性质。所以,对于认股行为的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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