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协议创立防城港市绿色集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双方约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 000万元;由王某出资770万元,占股77%,高某出资230万元,占股23%。2004年4月29日集美公司经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04年9月8日,王某与高某签订的 《防城港市绿色集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约定高某负责出资的230万元注册资金必须在2005年10月份前注入公司,否则将视为高某自动放弃其在集美公司23%的股权,王某为高某垫支的230万元将作为高某向王某的借款,2006年8月11日,王某以高某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归还23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集美公司23%的股权,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法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冻结被告在绿茵公司23%的股权,高某不服,提出解除股权冻结的申请,并提供他人名下的堆场、仓储用地作为担保。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高某请求解除财产保全的标的即其在集美公司23%的股权非一般财产性价值,具有特定性,非高某提供的担保物代表的财产性价值所能替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某要求解除冻结其在集美公司23%股权的申请。
【评析】:
解除财产保全的条件,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作了笼统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该条法律,不能机械的从字面上理解为只要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无论何种情形、何种条件,人民法院都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解除财产保全有一个适用前提,那就是财产保全的标的可被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物或其所代表的财产价值所替代,否则,一旦解除错误,申请人的诉讼目的极有可能在审理结果出来前落空。
本案财产保全标的即高某在集美公司23%的股权具有特定性,非一般担保物所能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4条对股东权利作出如下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股权既包括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资产收益权,也包括以公司利益为目的而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前者为财产性权利,后者为非财产性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和特定性,是一项独立于财产权利之外的权利。
高某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在集美公司23%股权的冻结,并提供相应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同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解除条件也应包括解除申请人应提供相当于解除保全标的数额的担保,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条件有:1、被申请人提供担保;2、担保物的价值应大于或等于财产保全标的;3、财产保全标的可被担保物所代表的财产价值所替代。
故对于有可能涉及身份性质、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的讼争标的,即使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人民法院也并不当然应准许其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在本案讼争股权权属确定之前,原告王某对该股权享有期待权,若人民法院准许被告高某解除对讼争股权冻结的申请,有可能会导致该股权在确权之前即被转移,致使原告王某的诉讼目的在审理结果出来前即落空,而被告王某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所提供的担保物——堆场、仓储用地,所承载的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其无法等同并代替原告所期待的对集美公司享有23%包括除财产性权利以外,还有以公司利益为目的,参与公司事务的非财产性权利的股权,若王的权利遭到侵害,被告高某所提供的堆场、仓储用地等担保物不足以赔偿王某所遭受的损失。故被告高某解除冻结的申请尚不满足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条件,即财产保全标的可被解冻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物所代表的财产价值所替代,因此,对被告高某请求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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