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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限制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限制
 
一、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都是因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丧失或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理应受到保护,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这里的“患病”是指患职业病以外的疾病,“负伤”是指非因工造成的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者身体还未康复,无法重新寻找工作。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孕期是指怀孕期间,产期是指生育期间,哺乳期是指女职工哺乳其婴幼儿的时间,为了充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保护下一代的身心健康,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特别注意一点,女职工在“三期”内以及职工患病或负伤在“医疗期”内,即时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情形”目前并没有特指,是一项开放性规定。做此规定,是为了避免遗漏现行法律、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况,也便于与以后颁布的法律相衔接。
 
适用本条需要明确一点,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规定是有前提的,即劳动者无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过失性辞退的几种情形,如果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的情形之一,即使是有本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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