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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责任与审判实务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公司清算责任与审判实务
 
 
    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动歇业解散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管,甚至借机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公司法对公司的清算及其责任承担作了相关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亦对股东的责任予以约束,但现实中的立法滞后与审判实际需求相脱节也是显而易见,迫切需要予以解决,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阅国内外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就立法的完善与审判实务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大家指正。
    一、立法的疏漏与现状:
    公司清算是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是公司解散后的必经程序。公司无论是自动解散还是被强制解散,仅仅是公司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公司解散程序的结束。公司法人的最终消灭,尚须历经清算程序的梳理,以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取公司债权,清算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公司法人必须经合法清算,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由法院组成清算组对企业法人进行清理,并将破产财产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进行的清算,包括自愿解散的清算和强制解散的清算。此种清算的财产除用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外,还要将剩余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和股东。清算的目的,应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但是,终止公司法人人格之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能否得到清偿,社会经济秩序能否得到维护,却是法律最应关注的问题,公司清算制度的根本目的和价值正在于此。”[1]但通览公司法及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一条关于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清算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现行有效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类似规定。均是从清算组的组成、职权等方面予以规定,对无视法律规定,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人缺乏明确的制裁条款和责任条款。这不能不说是我们立法上的一大疏漏。
    由此而带来的问题是,对那些已经处于解散状态甚至已经完全退出市场,终止公司法人的公司债权人,人民法院如何给予其合法债权最佳的、经济的、现实的法律保护。当前的公司法偏重于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强调违规后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疏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更缺少对诉权的规定,可操作性差。虽然法律可以通过规定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来制裁不法行为人,但是这些责任的承担并不能使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得以弥补。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却是清算责任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流失损毁,甚至被清算责任人占有处分。能够依法进行清算的寥寥无几。立法上对清算责任的规定,旨在出现解散事由,由公司解散开始,至公司最后终止,经过法定清算程序的疏理,了结其发生的民事关系,依法退出市场。从程序的设置是合理的公正的,但由于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其法律法规对强制清算程序均缺乏相关规定,使得设计完美的清算程序在适用的结果上适得其反,成为法官判案的羁绊。造成原本给予违法者严厉惩处的工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和注销公司的行政处罚措施,却成为规避法律者不履行清算责任,逃废公司债务的方便之门,公司的有限责任,法人的独立人格,公司清算的立法疏漏,成为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障碍、公司股东摆脱倒闭公司负担,逃避公司债务追索的便利手段。公司债权人通过正常的司法救济途径实现其债权变得异常艰难。这对债权人来说,有失公正,对法院来说,司法尊严受损,司法资源浪费。
    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这样的现象;公司被吊销严重营业执照多年,甚至已被注销登记,但公司的财产却依然存在,公司的经营活动照常进行,或者公司股东在吊销营业执照、经营不善而终止经营后,、未经合法清算即占有处置公司财产,财散人走。在产生诉讼纠纷时,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不尽一致,有的以股东与债权人间缺乏直接的法律关系而驳回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有的列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判决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将股东列为被告时,有的判决股东限期履行清算责任,有的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在诉讼主体的确认和民事责任承担上的不统一,不仅有损司法的形象与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处理意见的分歧,法律适用的困惑源自于公司立法的疏漏。
    与能够直接适用的裁判依据的欠缺。没有公正的司法,市场主体的权利就得不到定位的保护,统一的市场规则就难以形成和贯彻,外在的超经济强制就不能得到有效的束缚与遏制,经济行为的异化就难以得到控制和排除,公平竞争的环境就难以形成和巩固。公司注销前应当进行清算,既是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商业诚实信用的要求。被解散公司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解散活动,才能保护公司职工、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给我们带来的思考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清算的严格责任确立和公司正当退出市场的完善程序设计。当前理论界对主体确认与责任承担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公司独立法人说:
    此学说认为,无论是公司股东的自动解散,还是被依法强制解散,都不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当然消亡。当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进入解散程序,处于解散状态时,其丧失的仅是继续从事合法经营的权利,其法人主体资格在未经清算,了结事务,在工商部门注销前,依然存在。公司解散与公司法人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处理公司与相对人或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时,它应当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股东不能取代公司的民事主体和诉讼的地位。公司当然成为此类纠纷的适格主体,并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2、义务违反说:
    此学说认为,清算是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也是基于其股东身份派生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的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卷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工商字(1993)第173号《国家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等级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第10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在公司解散后负有法定的清算作为义务。除破产清算由人民法院组织外,其他情形下,股东应当及时组织清算。而在股东怠于清算下,公司财产往往被股东占有或分配,即使股东没有实际取得公司财产,但由于不履行清算义务,或使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或是使公司财产被他人侵占,流失,无论基于上述何种情形,股东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情形下,应当以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为适格的主体,承担其应负的清算责任,以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债权侵权说:
    此学说认为应当根据侵权法律制度理论,基于公司股东怠于清算的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直接追诉股东的侵权责任。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损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2]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致使公司财产流失、损坏,造成债权人所分配财产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与股东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或在未经清算情况下,本应作清偿债务的原公司责任财产被股东占有、处置或转移,却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其性质与投资不实、抽逃资金一样,同属侵害债权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行为,而投资不实,抽逃资金已为法律明确规定为应付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决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赔偿债权人因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
    4、代位权说:
    此学说认为,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对价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形成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主体。因此,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必须依法进行,否则,便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股东未经清算占有、处置公司财产,当属侵权行为。公司与股东间即形成侵权之债,公司对股东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公司在解散后,未向股东行使追索权,构成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作为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公司债权人,正是因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当属代位权的正当行使。
    我们认为,公司自解散到最终终止,是需要历经一个合法清算,依法注销公司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应当设立具有实施清算职能的责任人。因此,公司解散后尚未注销前,公司法人依然存续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它与原法人具有本质区别,应当是一个具有清算职能的清算法人,并由清算责任人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在清算责任人怠于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时,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法律赋予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的权利,旨在给债权人以更多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法律的强制力督促股东进行清算,以期待股东对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清理整顿,及时地了结债权人的债权。[3]由于现行立法对强制清算程序规定的缺乏,加之市场信用的匮乏,股东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后仍不进行清算时,难以提供人民法院采取更有力的强制措施,以保证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践中,解散后的公司的财产、账册大都掌握在负有清算责任的公司股东手中,他们或是改换门庭,旧店新开,或是逃之天天,人去楼空。已丧失法人存在的基本条件,对这样的公司又如何去清算,公司的独立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成为不法经营者规避法律、逃废债务的有效手段。理想化的公司法人退出市场的程序设计因立法的疏漏而丧失其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法官遵循公平、正义的理念,采用“个案甄别”的方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刺破公司的面纱,根据解散后的不同情况,直接追诉股东的民事责任,以堵塞漏洞,制裁不法,维护交易秩序安全,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张扬法律的正义。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当为公司清算责任追究立法之急需。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是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剥夺,而是指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公司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公司的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立股东应承担的公法义务。[4]但并不影响承认其在其他方面仍是作为独立的自主的法人实体的存在。在英国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Corporation's  Mask)。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即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5]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核心功能是塑造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责任。法律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高度抽象出来的,它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或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因而法律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并成为一种无私无欲的客观尺度,使人们获得效率、正义、公平、秩序等价值。然而,法律的普遍性和规范性特征使法律适用个别情况时,其结果可能有失公正。尽管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尽可能顾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本身蕴涵和追求的价值目标,但由于受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立法者们不可能预见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仍会在法律中留下千疮百孔和星罗棋布的遗漏和盲点。 [6]因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价值体现——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应当限定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建立在公司和股东行为合法的基础上。如果这一制度被股东利用从事于违法行为,或其存在与公司利益相背离。或有反社会的倾向,于此情形,仍一味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显然与法律创制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法律就应当从正义出发,提供一定的救济措施,打破原有规则,刺破公司“面纱”,将原来在有限责任制度中赋予股东的优势地位重新归还给债权人,直接追诉公司股东的民事责任。正如美国法官Sanborm在其判决书所述:一般而言,公司应当被认为是法人,因而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公司为法人的特征,一旦被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正当化非法所为,或意图维护欺诈、或作为犯罪的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7]因此,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之时,当然应当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因为股东的权利滥用行为而受到损害。诚实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尊重,欺诈、违法股东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和责任的追究。
    在正常的法律秩序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利用公司清算的立法漏洞逃废债务,是违反诚信原则,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规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因为其对象是强行法,结果使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行法失去规范作用,加之规避法律常常被认为含有欺诈因素,因此在发生规避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援用的法律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 [8]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心态,尊重他人利益,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对方、第三人和社会利益。[9]清算义务作为法律义务,必与责任相伴的存在。如果解散过程中违背公司解散程序,损害国家、职工、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该解散活动就不具有合法性,国家就应当通过一定程序对受害着给予法律救济。此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所在。诚实信用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基础。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原则,举债不还却心安理得,势必导致信用体系和信用关系被严重的扭曲,转化了公司债务观念,放纵了赖债者逃债恶习。公司独立人格财产制度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不应当成为公司股东逃避法律追究的挡箭牌。此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信用体系,危害社会安全,挑战国家司法权威的规避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与追究。法官突破公司缺陷的束缚和有限责任的羁绊,直接追及清算义务人股东的民事责任,为其职权行使的当然选择。
    那么,基于公司股东怠于清算而径直判决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与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冲突。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应当完成于公司法人终止之前,就公司股东而言,对公司进行清算,既是公司股东的义务,也是依据其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清算后在公司资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是法律赋予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避免扩大债务承担的权利。既然是权利,依据自由处分原则,就应当允许其放弃,不受有限责任的约束。并不排斥股东自愿放弃有限责任原则保护的行为。当公司股东面对公司解散时所拥有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经理性的判断,作出放弃对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清算决定后,当属对公司债权人作出放弃承担有限责任的承诺,债权人据此而向其行使追尝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除非公司股东能证明怠于清算具有正当理由。否则,又有什么必要和理由再判决其履行早该履行的清算责任呢?即使因此而扩大了股东的民事责任,也是股东自己的违法行为和权利自由处置所致,与公司独立法人和有限责任原则并不冲突。
    有限责任制度从本质上说是对债权人债权的限制,它赋予公司股东一种超自然的优势地位,一旦股东滥用这一优势地位,就会给债权人带来利益上不合理的损失,为了维护法律制度的公正性,法律必须突破有限责任的限制,而责令公司股东对债权人不合理损失承担义务。防止经济生活中法律所赋予的正义性不被异化,使有限责任制度不至于成为规避法律的保护伞。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尤其在公司解散后,人去楼空,名存实亡之时,如不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必将纵容股东进一步滥用权利,损害公司的独立和自主性。所以,公司人格否认并非对公司法人特性的否定,相反,它恰恰是对公司人格本质内涵的格守,是公司人格理念的内在逻辑要求。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人格,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实质上的公正合理,是对法人制度的完善和补充。”[10]
    三、审判实务中的对策
     (一)股东责任的确认
    我国公司立法在接受西方国家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同时,却忽视了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借鉴。英国早在1948年的《公司法》中就规定了可“揭开公司面纱”的三种情形,令相关人员承担严格责任,1985年的《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对“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完善。除成文法以外,还通过判例确认了一系列“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德国和日本也通过判例确立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以规避法律、违反契约、回避契约义务等公司人格否认情形。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或通过成文法,或通过判例形式,都在一定的范围内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内容主要包含五个方面:①违背公司资本充足或财产独立原则;②违背公司经营分离和责任分离原则;③违背公司利益独立原则;④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回避合同义务或责任;⑤公司运作违反其他程序性规定。[11]但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设定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条款,这对惯行成文主义思维模式的我国司法机关而言,为法官公正裁判,平衡社会正义、平添了许多困惑。《公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都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没能真正体现和惯彻有限责任公司和债权人平等保护以及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建议在该章中设立“公司股东违背社会主义商业道德,滥用法人人格,给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对因其过错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促使股东规范其行为,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为法官判案的统一提供法律依据。
    在实体处理时应当根据公司解散后的具体情况来确认股东的责任,具体包括:1、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基于其过错责任,股东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在其侵占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股东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公司解散后资产不明,帐目不清的,鉴于股东是公司资产帐册保管的直接责任人,因其法定职责的履行瑕疵,从而在客观上造成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公司财产减少或消灭,应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5、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股东既使未从公司获取任何财产,也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为公司注销登记时须明示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是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对公承诺,是一种公示行为。是对公司债务的主动承担。一旦这种承诺发生法律效力即完成公司注销,即在法律上产生继受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6、在法定清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视为对其有限责任承担的放弃,概括地接受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应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案由的确定:
    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的名称,应当能够清楚地反映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体现诉争案件的性质和包涵的民事关系。民事案由的准确确定,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清晰的思路。在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而提起诉讼之时,引起债权人与公司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由,已不再是原告起诉的原因,不能反映债权人与公司间的争议焦点,引起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产生法律冲突的原因是股东法定清算责任的违反,并由此而造成债权人债权利益受损。用以调整,判定双方诉讼焦点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中过错侵权责任条款及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权、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债权当属其财产权的种类之一,而民事立法的合法财产权当然地受到保护,当该权利受到不法行为侵害时,法律明文规定了给予保护和救济的具体条款。法官对民事纠纷的处理,民事责任的评判也就有了立法依据,更能准确迅速地运用法律,依法裁判。因此,以权属与侵权纠纷案由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来确定案由更为科学、合理。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享有对公司资产,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知情决定权。在公司解散后,依据清算责任的立法规定,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避免贬值,流失,追索公司债权,依法定程序处置公司资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公司资产、帐册的实际掌管者。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的内部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在公司解散后的资产状况、流失贬值的数量,股东侵占处置的数量,在证据的取得上明显处于劣势地位,难以充分举证。因此,有必要对此类事实的证明责任采取部分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债权人负有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股东负有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其法律依据是证据规则中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入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实现社会的公正。具体责任分配如下:
    1、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1)债权人与公司间合法债权的事实;(2)公司业已解散或注销的事实;(3)股东怠于清算的事实;(4)公司财产流失、贬值、灭失,与股东财产混同、被股东侵占、股东抽逃资金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事实;(5)其他需要证明的。
    2、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
     (1)怠于清算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事实;(2)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
(3)公司解散后资产贬值、流失、灭失的数额;(4)股东侵占、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的数额;(5)其他需要证明的事实。
     (四)强制清算制度的建立
    在司法实践中,当债权人向人民法院对解散公司提出申请解散时,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庭对解散清算做出判决,确定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限期履行清算义务。我们认为无须经过裁判。依照公司法第19l条规定。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应当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清算义务人对解散公司负有清算责任是法律明确的作为义务规定,务须历经法庭的确认之诉来重新确定。再次以诉讼的形式确认清算义务人履行已成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不仅是对漠视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放纵,而且有损法律的羁束力,浪费司法资源。应当赋予人民法院基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的违法行为,直接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强制清算。并建议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清算人制度,由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通过考核取得清算人资格,担当专业清算人组成清算组,对解散后的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算中发现公司资产流失、被侵占等引起公司财产贬值、减少的,可以清算组的名义向有关责任人追诉,从而避免执法的不统一。并可以在立法上参照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赋予清算组追逃债权,清理资产,偿还债务的职权。以祢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未确立的法律空白。在公司资产不明、帐册不清,无法清算时,应当终止申请清算程序,由债权人直接以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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