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委托,北京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石远山律师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庭审,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当时已用模具进行赔偿,双方已谅解,无需再赔偿。
被告交付模具是原告会出具谅解书的原因,这说明其与赔偿是有关系的。该模具不属于侵权,因为模具是涉及到产品外观,被上诉人的权利是软件的著作权,和外观没有关系。所以,赔偿模具是对原告经济赔偿的性质。双方对于赔偿模具达成谅解书即是达成协议的一种表现。如果认为该赔偿双方的谅解书不是达成协议,那至少说明原告同意以模具作为部分赔偿,该赔偿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抵扣。而每套模具的成本均在五万元左右。总之,如果模具不作为赔偿,原告就没有获得模具的合法依据的,法院应当考虑该部分赔偿价值的抵扣后再确定是否应再赔偿。
二、关于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之日其计算不超过两年。
《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被上诉人2014年11月4日起诉,如果按原审法院意思还差8天诉讼时效到期。那2014年11月4日往前推两年,扣除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报案日期2011年8月29日往前推8天,即只有2011年8月21日以后的侵权才没有过诉讼时效。所以原来侵权赔偿的数额也应当重新考虑。
三、没有23万的利润,只是23万的销售额。
原告起诉赔偿数额23万没有合法依据,因为销售额才23万元,而其中每个产品的成本为100多元人民币,每个产品利润不到10%,所以按所得利润不过2万多元人民币,而其中因为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获利更是少。
综上所述,请发庭考虑以上法律和事实,依法判决无需再赔偿。
此致
东莞市第三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