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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法律保护不含糊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14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企业名称权,法律保护不含糊

 

案情简介

某外资企业北京圆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一次展会上发现青岛一家同样经营医疗器械的公司在其名称中包含了自己的商号“圆月”,该青岛公司的名称为青岛圆月和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公司)。所不同者,青岛公司的名称中,商号是由圆月结合和成四个字组成。

外资企业认为,自己公司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尤其是在青岛,公司多年来的业务发展很成功,市场占有率较高。青岛公司之所以在其名称中使用自己的商号,是有意利用自己公司在青岛的商誉,是一种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为此,该外资企业委托律师全权处理此事。

 

律师说法

企业名称专用权具有地域性特点,即企业名称专有权只在其工商注册登记范围内有效,超出此范围不再享有专有权。鉴于此,本案如果从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角度追究青岛公司责任难以成立。但是,由于两家企业均是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彼此还有过业务往来,因此存在青岛公司有意使用他人商号为自己谋利的不正当企图。这一点从青岛公司商号中的后两个字和成上边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映证:和成两个字系另一家同样经营医疗器械的外资企业的商号。很明显,青岛公司是将两家外资企业的商号结合起来作为自己的商号,其用意不言自明。因此,可以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角度与青岛公司交涉,必要时向当地工商部门或法院寻求法律救济。

 企业名称权指企业对自己名称享有的专有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企业名称在商业活动中的应用,代表着一定的经营活动和商誉,具有商业上的财产和价值,既可以作为资产直接投资,也可以有偿转让,具有财产权利的基本内容与特征;同时,它是企业的人格化标志,是与其他经营主体区分的标志,始终与其所代表的企业相联系,与企业共存亡,有着人身权鲜明的特征。因此,企业名称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鉴于此,企业名称权在转让时均附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及债权人的利益,现代商法大都规定商号(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不得单独转让,企业名称的转让应伴有该名称所代表的企业本身的全部或部分转让。

企业名称权属于一种专属使用权,具有排他的效力。一般而言,企业名称一经登记注册,企业即取得了该名称的专用权,在特定的地域和行业内享有专属使用权。同一行业的企业在注册登记范围内不得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此外,从公平竞争的角度而言,企业在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该靠自己的诚实经营取信于人,凭自己的实力去竞争,而不应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誉以抬高自己,甚至损害竞争对手,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青岛企业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不当利用他人的商号借以抬高自己的行为,该行为也会给社会公众造成一定的混淆,容易使人误认为青岛企业是两家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合资或联营。因此青岛企业的行为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青岛企业也正是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正当性才主动采取措施加以纠正,这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本案所涉情形属于情节较轻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给外资企业造成实质的损害后果。但是,外资企业却十分注重维护自己企业的形象、声誉,及时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并最终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这种做法值得国内企业学习。而能够以和解的方式及时解决问题,而不是借机大做文章,企图追求不切实际的损害赔偿则值得每一个市场经济主体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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