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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解释之解读及对企业的建议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14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立法背景】
  2009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09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众所周知,2001年7月24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自此,打破了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单一方式,形成了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并行的“双轨制”。由于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要求严格,历时比较长,很多企业选择司法认定方式。随着市场竞争的激烈,有些企业滥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方式,部分法官滥用司法判决权,导致驰名商标认定弄虚作假、驰名商标默默无闻、名牌产品出问题等怪相时有发生,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之“多”、之“滥”、之“乱”已是公认之事实。正本清源、恢复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制度本来面目,规范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及使用制度势在必行。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该司法解释,既考虑到我国现行驰名商标认定的立法体制,同时又严格约束司法审判权,通过进一步明确立案标准、审理条件、证据审查、判决格式,规范各级人民法院的驰名商标认定行为。
  【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及影响】
  一、关于驰名商标的定义
  (一)《解释》:删去了“享有较高声誉”的规定
  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而《解释》第一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可见,《解释》对驰名商标的定义删去了“享有较高声誉”的规定。
  (二)影响:广为人知但“臭名昭著”的商标是否也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为人知的商标有好的也有“臭名昭著”的,如“三鹿”,不加“享有较高声誉”的限语是否会导致臭名昭著如“三鹿”者也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对此,可引用《解释》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解决,即《解释》虽未将商标“享有较高声誉”明确纳入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内,但将“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作为认定商标驰名的事实(证据)之一,这更符合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再者,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个案认定、按需认定、被动保护,没有仿冒、抢注等行为发生,根本不存在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问题,而臭名昭著如“三鹿”者,一般不会有人去仿冒它。因此,这个问题无需多虑,《解释》对驰名商标的定义是准确而科学的。
  二、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范围
  (一)《解释》:明确了驰名商标案件的审理范围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据此,法律只是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做了一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性规定,具体什么样的案件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并没有更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标准不一,范围过广。《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严格了案件审理的范围。
  《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法院在哪些案件中可以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进行审查作出了规定。依据这两条规定,法院在以下三种民事纠纷案件下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视案情的需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
  1、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提起的诉讼。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解释》规定的该类案件主要是指针对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以及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诉讼。在该类案件中,法院在审查其他条件后认为成立的,则必须按原告主张审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
  2、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注册登记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企业名称,引起公众误认,从而获得更多经济利益,是诸多不法商人的惯用手段。在我国,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由各地工商局负责,商标注册登记统一由商标局负责,两种注册制度,目前尚未实现信息资料共享,免不了冲突,也给了不法者钻制度漏洞的可乘之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从而保护了在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解释》在此基础上,从驰名商标保护的角度,扩大了保护范围,使得在先未注册的商标可以通过请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获得保护,而在先注册的商标可通过驰名商标的认定进行跨类保护。由此可见,在该类案件中,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法官可根据需要予以认定,而非必须认定,例如被告恶意注册与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相同的企业名称,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通过普通注册商标保护方式即可得到救济,则无需通过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进行救济。
  3、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是一个新的规定,是对在先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应当予以关注。
  以下三种民事纠纷,法院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1、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2、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3、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第一种情形处理,即不予审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
  以上第三项的规定修改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特别注意。最高法院法官对此重点做出了解释,其认为“主要是考虑,只要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注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即可以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权利可以获得保护和救济,无需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条件。……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条规定已对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再作特别要求。”很显然,这还是在强调一个常识,那就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事实认定、个案认定、按需认定,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在于原告之诉请与涉案商标驰名是否存在关系,如果存在关系则按需要给予审查并作认定,如果法官认为不审查驰名与否亦足以对诉请作出裁判,则不对驰名进行认定。
  (二)影响
  在《解释》对法院审理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案件范围作出如上所述之严格规定后,企业想通过“打官司”获得“中国驰名商标”难度更大,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三、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一)《解释》:进一步细化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条件
  《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而《解释》第五条从举证的角度,进一步细化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条件,包括: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2、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3、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4、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6、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与《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比,《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第一项和第五项是新增内容,第三项增加了“资金投入”。实质上,上述各项都是对《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的具体化。
  此外,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1、考虑到我国商标注册程序较为复杂和注册时间较长,《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一款(即上述所列认定驰名商标的6项具体条件)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2、关于《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商标驰名应考虑的各项因素,一般情况下应综合考虑,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考虑部分因素即足以认定所涉商标驰名,而无需机械地一一考虑。
  (二)影响
  《解释》统一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既考虑到立法的体制,又考虑到司法的实践和特点,要求法院对反映商标驰名的各项证据材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全面客观对待。而对当事人来说,在提交证据时有了更明确的方向;《解释》将商标注册前后的使用时间都纳入保护范围,能更充分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举证责任
  (一)《解释》:特殊情况下,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解释》第六、七、八条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商标是否驰名的举证责任,具体为:
  1、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3、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即有些“超级”驰名商标可能达到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程度,对于这些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应再要求进行繁琐的举证,应当有限度地引入司法认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此外,为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解释》特别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二)影响
  《解释》根据商标驰名的不同程度区分举证责任更符合司法实践,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同时严格限制证据自认规则的适用,约束司法审判权,确保案件的客观、公正,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结论的书写
  (一)《解释》: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主文
  《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影响
  《解释》的该条规定进一步强调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一种事实认定,并不是一项荣誉。我们现在企业、政府都热衷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是将其作为一项荣誉,这是导致驰名商标泛滥的根源。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本身就应仅对其特定时间点之知晓度作事实上的确认,而不可为其“声誉”作背书。
  【对企业的建议】
  通过上述对《解释》的解读,可知其进一步强调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个案认定、按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效力只及于个案,加之现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混乱(《解释》的出台将极大改变此种情况),很多企业获得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后,再选择行政认定方式,更全面的保护其利益。鉴于《解释》的新规定,对企业欲通过司法方式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提出以下建议:
  1、端正认识:驰名商标认定本身是一种事实认定,并非一项荣誉。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仅就该商标在特定时间点之知名程度做事实上的确认,而不是对其“声誉”作背书,企业和政府都应端正此认识,不再盲目、热衷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当然,驰名商标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认定更加严格,企业想靠打官司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很难了。
  2、行政和司法双重保护。尽管驰名商标行政认定时限长,但是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效力只及于个案,因此要全面地保护商标权,最好行政和司法双重进行。此外,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与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是不同的: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只在相同产品上进行保护,注册的驰名商标可进行跨类保护即在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上都可以保护。
  3、平时即留心注意保存相关资料。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所需的材料散于各个时期和不同阶段,企业平时应注意保存相关重要资料,以免届时证据不足影响诉讼的成败。
  4、聘请专业人士提供帮助。如果通过行政方式申请驰名商标,最好委托给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进行,效率高,减少风险。如果是司法认定,最好聘请知识产权方面专业的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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