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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等同侵权的判定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14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专利咨询:
律师,您好; 我有一项实用新型发明专利,已经于2005年获得国家专利,这几年一直通过网络,电话等与全国各地的企业接洽进行转让,特别是浙江台洲的企业居多,现在我有些疑问想向您咨询;如果有生产企业将我专利的设计稍加改动,如;将锥型的储料箱,该成方型的储料箱。或者是将别的部件形状加以改变,而技术内容却大体相同,这算是侵权吗? 结构,技术,相象到什么程度才算是侵权? 如果侵权,有什么方便,快捷,有效的途径及方法来保护自身利益哪? 真诚的期待着您在百忙之中能回答我的这些疑问,十分的感谢 ! ! ! 
 
律师回复:
首先,判定专利侵权必须首先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是判定侵权是否成立时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
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其具体内容的确定,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三条重要规则:第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第二,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第三,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可以这么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反映为权利要求书中的各项必要技术特征。
其次,在这个问题中,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就是根据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应的分解,分析非专利产品对专利产品的形状、结构、技术的替换,是否构成等同侵权,即通过等同侵权判定原则来判断。
将经过分解后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进行一一对应的比较。一般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
(1)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完全相同。即:假如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也为a、 b、c,二者的关系可以表示为:abc=abc,那么我们就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全面覆盖了被控侵权产品,或者说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成立。
(2)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多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假如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为a、b、c、d,二者的关系可以表示为: abcd > abc,那么我们也认为专利侵权成立。
(3)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多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即:假如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为a、b,二者的关系可以表示为: abc < ab,那么我们一般认为专利侵权不成立,因为此时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不完全相同。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为a'、b'、c',那么此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abc与a'b'c'之间具有实质性的区别,二者的关系可以表示为:abc1a'b'c';另一种是abc与 a'b'c'之间的区别是非实质性的,是等同物的替换,二者的关系可以表示为:abc@a'b'c'。对于第一种情况,我们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不成立;对于后一种情况,我们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是对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物替换,被控侵权产品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成立。这就是专利侵权判定中所常说的等同原则。
第三,如果通过等同原则,认定非专利产品构成侵权,那么权利人就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权利人可以通过协商许可对方使用专利,也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司法途径解决。
 
参考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专利法》
第二条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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