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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临时措施的有关问题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14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析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临时措施的有关问题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之第三节临时措施规定了临时措施的概念、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临时措施的具体条件、程序、方法。为适应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于2001年10月2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了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修正后的商标法体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临时措施的原则性要求。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较好地正确适用临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5日讨论通过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对临时措施在商标案件中的适用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笔者现就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临时措施的有关问题作一简要浅析。
    一、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临时措施的程序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在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或诉讼中均可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故权利人不仅在起诉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在审理过程中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从表面上看扩大了修正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适用范围,但其精神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应当认为是完全正确的。
    二、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临时措施的形式条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权利人在申请临时措施时应提交的证据材料——(1)权利人的权利证明材料;(2)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应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申请人申请临时措施的形式条件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申请人的权利证明应当是清楚明确的,如申请人的权利不够明确,其临时措施的申请当不在考虑之列。其次,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申请人所诉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能作出基本的判断,如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初步确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话,则其临时措施的申请也不应予以考虑。第三,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还应对申请人所诉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能作出一基本判断,即应能作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的初步判断,如被申请人的行为仅构成其他性质的侵权如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应依据其他规定考虑其临时措施的申请是否成立。第四,是否应要求申请人提供金钱担保;对申请人提供的实物、无形财产担保,是否应要求有评估报告;对申请人提供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信誉担保,是否认可、接受等;对此,笔者认为,应考虑具体案情、当事人的实际能力,尤其应结合申请人的申请的合法性、可胜诉性程度来考虑,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又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精神。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申请人应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一条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所作的司法解释的本意其着重点也应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宜对申请人提出的担保作过多的限制、过高的要求。只要申请人提供的保证、抵押等担保是合理的、有效的,人民法院即应予认可。笔者认为尤其应提出的是,在司法实践如果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表明其商标专用权是有一定的价值的,申请人愿意以该商标专用权作临时措施的担保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接受,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三、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临时措施的实质性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人申请临时措施的实质性条件为——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对此,由于目前对临时措施的实质性条件——难以弥补的损害无具体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修正后的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具体明确的界定,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极大的空间,也给法官适用临时措施带来了障碍。
笔者认为,鉴于知识产权权利所具有的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易复制性等特点,法律应当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特别的保护,不宜以普通权利的保护方式、方法、力度来衡量;又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实施起来相对较为便捷、快速,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难以弥补的特点,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救济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困难,如因侵权导致申请人的产品市场份额的减少,事后的赔偿是难以全部、完整予以救济的;故笔者倾向于对难以弥补的损害作较为宽松的理解与解释,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即笔者认为只要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是清楚的,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初步判断是可确定的,原则上法官即可依申请人的申请考虑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目前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在整体上还不够高、市场秩序还不够规范需治理整顿的情况下,矫枉过正似也是有必要的。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一专利侵权纠纷中认为——专利的有效性非常清楚,而且专利侵权确定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是“难以弥补的损害”。从这一裁决理由看,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难以弥补的损害似也是作了较为宽松的理解与解释的。
    四、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临时措施的溯及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以前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可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五十七条,即临时措施可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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