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2003年7月大学毕业,随后被北京一家知名A物流公司所录用,从事市场开拓的工作(俗称:业务员),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工作岗位上,小王任劳任怨,努力的专研着自己的业务特点,在一年之后就被评为优秀员工。通过自己的努力,小王的业绩不断提升,04年11月份的某一天,经理找小王谈话,对其大加赞赏,并告知他如果能够再连续保持3个月全公司业绩第一,即可升任部门主管,带领团队。这对小王而言,无疑是极大的激励措施,在随后的三个月里,小王更加废寝忘食的开拓客户资源,三个月里小王的成绩非常的优秀,连续获得TOp sales的优秀称号。 问题: 一般商业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员工离职带走客户资料,合法吗?
之后,小王迟迟的未收到公司曾经对他许诺,加之合同即将到期,一气之下,小王提出辞职申请。在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小王整理的这两年半的客户资料,并拷入自己的U盘。半年后,小王被另外一家B物流公司聘用,担任大客户经理,而后小王与A公司自己开拓的这些客户联系,采用压低报价的方式,将原来企业客户纷纷“挖过来”,给A公司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A公司得知后,一纸诉状将小王告上法庭,要求赔偿A的所有。
小王是否需要赔偿A公司的所有损失?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法律上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
第一,A公司的客户名单并不具有新颖性。该客户名单的制作思路和方式极为简单,B公司的推销员每天都在外面发展客户,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与A公司的客户有大量重叠是完全正常的。
其次,A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知道哪些公司是A公司的客户对B公司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待发展的客户不管它现在是哪个公司的客户对B公司来说都是一样的,并不存在A公司的客户更好发展的问题。
第三,A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其前提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就本案来讲,任何公司都可以上门征求客户的意见,哪怕他们已经是其他公司的用户。也就是说,A公司的客户名单在客观上根本无法保密,B公司对此类信息的获取完全是通过公开、正常的渠道取得。而A公司也从未对客户名单(名称及价格)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
综上所述,认为A公司的客户名单(名称及价格)事实上只是一般的商业信息,不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加以法律保护。
提醒:加密的客户名单不能带走
随着职场竞争的加剧,员工利用在原单位所积累的关系和经验,跳槽后挖原单位的“墙脚”显得越来越普遍。一般说来,这仅仅是个人道德和商业道德问题,并没有触犯法律。但是,如果《保密协议》中已经明确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那么这一规定对员工就有约束力。即使不构成商业秘密,作为员工也有义务不予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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