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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登(四)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14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登(四)
 

法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
“CHANEL”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法国香奈儿公司拥有“CHANEL”(即香奈儿)商标专用权,原告在被告秀水市场某摊位购买了带有其商标标识的手包等,并向秀水街市场发出律师函予以告知,但此后仍在该市场黄善旺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法院经审理认为,秀水市场有权并有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的商品进行监督,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秀水市场在知道市场内有侵犯商标权行为后,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市场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说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与本案原告一同起诉秀水市场侵权的共有五家欧洲著名的品牌公司,是欧美公司联合在中国“打假”的典型事例。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水平和保护力度,受到了国内外舆论的高度评价,同时,本案也促使秀水市场进一步加强对商户经营行为的监管,使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得到了极大改进,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对在如何认定小商品市场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进而依法确定其侵权责任也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诉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原审被告
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中国依法享有“YAMAHA”、“FUTURE”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华田公司在其生产的摩托车上标有“华田摩托·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后装饰板两侧贴有“FUTURE”字样。台州华田销售公司等销售了上述部分摩托车。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浙江华田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华田公司在生产的摩托车上使用原告的“FUTURE”注册商标并对外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突出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YAMAHA”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判决浙江华田公司等停止侵权,并根据审计报告认定的销售数额、参照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市场平均价计算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判决浙江华田公司等连带赔偿损失830余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判决认定浙江华田公司在其生产的摩托车产品上突出标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的行为构成侵犯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的商标专用权。浙江华田公司以伪造貌似商号或者企业名称的“日本YAMAHA株式会社”的方式,将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YAMAHA”注册商标包含在其中,在被控侵权的摩托车商品上标注,还以较大字体突出其中的“日本YAMAHA”字样,其行为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YAMAHA”注册商标联系起来的意图,客观上亦足以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对“YAMAHA”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此外,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浙江华田公司等拒不提供相关财务账册的情况下,根据合理的审计结论,确定了合理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额、单价、计算方法等,支持了原告关于赔偿数额的请求,是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涉外案件中赔偿数额最多的案件。

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
 

   2004年2月7日,华蜀公司申请注册的“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2004年3月31日,正通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5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将华蜀公司的该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华蜀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华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人即为商标代理人,认定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基于专销协议书而形成的是生产销售合作关系,华蜀公司申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正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认为,华蜀公司因专销关系而使用正通公司构成未注册商标的“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在专销关系终止以后自行注册了与该商品名称近似的“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本案的法律意义在于澄清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代理人、代表人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立法过程、立法意图、巴黎公约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为制止因特殊经销关系而知悉或使用他人商标的销售代理人或代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只限于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而且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

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香港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均为合法权利,由于注册机关不同,且注册时未实行交叉检索制度,故商标与企业名称有可能出现部分文字相同的情况。某些企业为了规避法律,往往在境外注册与他人驰名、著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号,再授权境内企业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该字号。本案判决认定这种貌似合法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有效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2003年世界知识产权日活动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7个典型案例之一,向中外媒体公布。

   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集团)拥有“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为服装、鞋、领带等第25类商品。1998年8月,“报喜鸟”三商标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2001年7月,报喜鸟集团排他许可其子公司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公司)使用上述“报喜鸟”三商标。报喜鸟集团另于2000年9月7日获得“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注册,该组合商标于2002年3月被评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8月,乐清市人黄锦楼、黄小琴在香港注册了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报喜鸟),注册资本港币1万元。同年9月,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方公司)以香港报喜鸟授权其公司负责人朱巧敏、朱琴汉全权代表香港报喜鸟在乐清市开展有关业务事项,委托制作、加工、销售系列“德派”西服为名,生产、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该西服的外套、水洗唛、商标吊粒、商标挂牌上均标印“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或“香港报喜鸟”字样。大东方公司同时授权他人在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设“报喜鸟”西服专卖店的昆明、鄂尔多斯、安阳、张家口市以香港报喜鸟名义销售“德派”西服。2001年11月,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向温州中院起诉,认为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损失700万元及其为调查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庭审期间,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请求对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损失。温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大东方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浙江高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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