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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版权律师对音像制品权利分析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14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东莞版权律师对音像制品权利分析
  音像制品权利浅议  
  
第一章: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一、 音像出版单位持有《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实施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两年一次的审核登记制度  
正规的音像出版单位向省级出版行政部门上报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省级出版行政部门回复审核意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重大选题备案有特殊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  
  
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向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样本, 20日内审核同意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署备案。  
二、 音像制作者:音像出版单位和持有《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独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  
音像出版单位也可委托持有音像制品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需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三、 音像复制单位:《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与委托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  
验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新闻出版署印制、省级出版部门领取)、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办法还需要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各承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国权(1995年2号文)复制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还应出示经过登记的出版合同。制品管理条例(2002年)规定保存2年,办法(1996年)规定保存3年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办法规定不得自行出版、复制、批发音像制品。  
四、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  
五、 批发、零售、出租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就可以批发、零售本单位的音像制品。  
第二章:出版社、发行公司、音像制作者关系  
1.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时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编辑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应取得编辑作品著作权人和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付酬。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的情况,声明不许使用除外。  
  
录音录像制作者(即音像制作单位)只有许可权(许可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版社复制,许可出版社或者发行公司发行,作为被许可人还必须取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并付酬。说明版权交易必须清楚上手的上手的交易的情况。另出版社去委托光盘厂复制。  
如果录音录像制作者能出具授权证明,同时正版署名,出版社是否就可以因此享有复制、发行权,从而在邻接权诉讼中作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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