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村委同意,村民张某将其承包的50亩的土地转租给某公司从事种植经营。张某和公司签订了转租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租金,后张某认为公司还要支付自己青苗赔偿款,公司认为租金中已经含有青苗赔偿款,张某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11月5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是某村村民,2011年6月12日原告将其承租的50亩土地经所在村委会同意转租给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转租协议,该协议载明: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800元,每年租金总额为40000元,被告每年6月支付当年租金。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该条款载明:1、树木赔偿款为每棵30元,共计405棵,树木赔偿总额为15000元;2、土窑赔偿款为30000元;3、土窑前硬化地赔偿款为5000元;4、树木、土窑、硬化地赔偿款共计50000元;5、自乙方树木、土窑、硬化地赔偿款支付后,则树木、土窑、硬化地的所有权由乙方所有;6、乙方向甲方所支付的租金中,包括地亩费在内,地亩费为农作物赔偿款等;7、乙方修桥和与第三方发生地界纠纷等纠纷事项时,甲方有协调的义务;8、本补充条款和土地使用权转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在转租的土地种入玉米种子,但原告未再进行管理,被告将玉米收获。2011年6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及租金90000元,2012年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在种入玉米后将土地转租给被告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及补充条款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中已包括地亩费,地亩费为农作物赔偿款等。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收到了该租金40000元。同时,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租协议时明知自己已经种入玉米,故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含地亩费)后,原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包含其种入的玉米补偿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已经对玉米赔偿款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青苗补偿款50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法院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