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前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前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因原告李某某在1994年2月1日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认定不属于事实婚姻,又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认定为同居关系。而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并未对其主张的共同财产存在与否及财产性质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到庭陈述,导致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无法查实,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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