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由妻子通过银行将款项存到债权人账户进行还款。离婚后,妻子持银行存单回执要求债权人返还并支付利息未果,遂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镇雄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1年3月12日,常江出具《借条》向胡英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借款时常江与胡崇英系夫妻关系。同年12月26日,胡崇英通过银行营业室柜台存10万元到胡英账户。2012年1月1日,常江又出具《借条》向胡英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同年8月5日,常江偿还胡英现金9万元,胡英出具9万元的《收条》给常江,《收条》注明尚欠借款1万元未还,同年8月30日,胡崇英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存1万元到胡英账户。2013年8月30日,常江与胡崇英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3年10月14日,胡崇英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称:2011年12月26日,胡英向其借款10万元,其通过农行将款存到胡英账户;2012年8月30日,胡英又向其借款1万元,其通过自动存款机将款存到胡英账户。诉求胡英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庭审中,胡崇英又将诉讼理由变更为,被告取得原告存入被告账户的11万元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胡英则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存11万元到被告账户是代原告当时的丈夫常江偿还借被告的款。该11万元存款是被告应收回的财产,不属不当得利。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常江向胡英借款及原告存款到被告账户均发生在常江与胡崇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江向被告的借款属原告与常江的夫妻共同债务,常江向被告借款的两次时间分别均在原告存款到被告账户的前面,且存入金额也与借款金额又能分别对应,可以认定原告存款到被告账户属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收回借款是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取得原告存到被告账户的款有法律的根据。原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款到被告账户的用途是借款给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常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江向被告的借款其没有偿还的义务。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提出的其汇款到被告账户是借给被告以及被告取得汇款属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崇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