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男,住北京市某区。
被告:郑某,男,住北京市某区。
被告:邓某,女,住北京市某区。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双方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明无夫妻共同债务。但是2006年3月,第二被告邓某突然接到法院的传票,原告田某将自己列为被告,要求连带偿还郑某所借的35万元借款。原告在诉状中表述道:2005年2月,郑某向田某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后偿还,但是到期后被告郑某并没有偿还,因此原告将两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两人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田某还向法庭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尾部的签名是郑某,借款用途是用于企业经营,而这家企业实际上是郑某与他人合办的一家合伙企业。因为该借贷关系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所以原告将邓某也列为共同被告。
面对突如其来的诉讼,第二被告邓某辩称:不知道郑某在外借款,并且该借款明确写明用于企业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第一被告郑某的个人债务,自己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况且自己现在已经与第一被告邓某离婚,双方在法庭上也都明确表示没有共同债务。所以足以认定这笔债务是郑某的个人债务,自己不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一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审理结果
法院通过对该借条真实性的鉴定、田某与郑某之间的往来账目以及企业其他股东证明的审查,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并且合法有效。对于郑某经营企业的做法,邓某也是明知并予以支持的,所以法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笔债务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双方目前已经离婚,但是这不影响两人履行对债权人田某的债务。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5万元。一审判决后,第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债务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通常来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管是以两人名义还是一人名义,这样认定的法律依据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这毕竟是个原则性的规定,除此之外,法律还列举了一些例外情形,比如:
(1)如果未在借条上签字的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另一方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签字一方的个人债务,那么,未签字方可以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如果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且债权人也知道这一事实,那么对于一方名义签下的债务,另一方可以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另一方也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通过以上的原则性规定以及例外情况的列举,基本上对于一方私借的外债的处理方式都会有所了解和认识。遇到实际案件时,再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回到本案,郑某向田某借35万元债务,发生在婚妪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并未直接用于家庭生活,但是是用于夫妻双方都认可的企业经营活动.并且企业的经营所得也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在此情况下,被告邓某的抗辩就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对该笔债务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