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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的债务纠纷处理(之一)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离婚案件中的债务纠纷处理(之一)
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假借离婚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通过制造虚假债务,多占财产、化解个人债务,侵害婚姻无过错方利益等情况却屡见不鲜。对于离婚案件中债务的处理,一直以来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题。这难题不仅仅是当事人举证、取证难度大,法官认证、判决的难度也大。本文试图通过分析离婚案件债务问题处理的现状和提出几点建议,以对该类问题的处理能有所裨益。

    一、离婚债务处理的现状

    (一)当事人心态复杂,扰乱正常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的进行。

由于离婚当事人的职业、年龄、社会地位、所处环境不同,从而造成各自对债务处理的目的也不同,常见以下几种:

    1、离婚当事人双方均不举债。这种当事人往往负债较多,且多是共同债务,双方合意不举债,目的在于逃避债务,使债权人无法追要。

    2、双方对债务无异议,一方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放弃其他财产分割。这种心态的当事人多为借离婚之机,行解脱感情或金钱债务之实。

    3、一方认为有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无债。这种往往是夫妻一方有过错导致的离婚,或者有过错方要求离婚,无过错方明知有债,却不承认有债,导致法院难以认证。    

    4、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是举债方个人债务。这种情况往往是借债人要求离婚,另一方为了多得财产,而不承认是共同债务。  

    5、一方或双方虚构债务。虚假的债权人多属造假当事人的近亲属。目的使法院无法质证、认证,从而抵消对方应得财产的份额。

    6、一方把因个人的违法行为或挥霍所负的债务,称为共同债务。这种举债人往往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明知对方诉讼能力较弱,没有证据证明系举债人个人的债务,从而达到占有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个人债务的目的。    

    除了上述诉讼目的复杂外,离婚债务的举证情况也不尽相同:有以欠条、借条、借款合同等借款凭证作为书证的;有申请债权人、债务人或其它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交书面证言的;有提交债权债务公证书的;有提交基层组织债权债务关系证明的等等,其中不乏虚假的证据,严重妨碍了法官的认证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二)法官处理离婚债务的原则不统一

    实践中,由于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角度不同,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指导程度不同,对当事人诉讼目的的洞察程度不同,造成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债务问题时,方式方法不尽相同。

    1、当事人不举债的,法官就不审。有的当事人为了少交诉讼费或合意借离婚逃避债务等,对债务隐瞒不报,使债务悬空。有的法官认为民事审判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当事人不举债就按没有债务处理,待债权人主张时,再确定债务的性质和承担情况。

    2、当事人不举债或认为无债,法官仍应当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有的法官认为不判决该项内容,当事人上诉时再举债就可能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债权人申诉时就可能引起离婚案件再审的被动局面;甚至有的法院对此还作为错案来追究法官的责任。因此,判决该项内容,意在确保“万无一失”。    

    3、一方认为所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无充分证据证明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是共同债务;负债方承认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负债方个人偿还。有的法官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无法取得,尤其小额的债务更无法查证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当事人在离婚前,尤其是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感情已到僵化状态,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而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逐渐瓦解,双方对负债用途的陈述往往缺乏真实性,举债的目的难以查证。因此,前者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不负债一方;后者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由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再认定是一方偿还,还是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4、不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均不作处理。有的法官认为,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移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如果把一方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将债务判决给另一方承担,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大部分家庭都是夫或妻一方管理家庭财务,借债往往由该人经办,债权人可能是凭着对经办人的诚信,或夫妻共同的经济实力、偿还能力而出借。离婚时,一旦把债务判决给一方承担,就可能出现债权落空,如该偿还债务的当事人可能分得的财产少于应当清偿的债务、该当事人可能把财产变卖后出走或挥霍一空等。而当初债务经办人凭自己的专长、职业、经济收入,完全有能力还债,却被法院判决只偿还部分债务或不偿还债务。因此,法官不能以审判权剥夺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予以确认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把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5、一方主张负债,另一方认为不负债,对双方意见均不支持。持该观点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常常会以欠自己近亲属的债来编造债务,另一方也常常以夫妻矛盾恶化而拒不认债。法官对这些债务也无法查实。因此,处理时以不支持为上策,仍然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法院再认定是否负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6、离婚判决未对债务进行处理,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撤销原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就财产部分进行再审。持该观点的法官认为,原判对债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其它财产分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撤销原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并追究审判人员错案责任。    

    7、离婚时负债人不举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原负债人承担责任。离婚的另一方不再承担责任。

    8、离婚案件中,只处理查明的共同债务,对于共同债务、个人债务有争议的,不作处理。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将离婚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经审查,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仍判决离婚当事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个人债务的,由负债人承担责任。

    (三)相关法律规定对审判实务的影响

    第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容易出现漏洞。具体表现在:1、审判实践中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难以认定,难以取证。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也难以举证,最后导致法院判决难。2、如何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离婚时共同财产一般价值很低,甚至无价值,如果用这些财产抵偿债务,分明是帮助离婚当事人销售旧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通过拍卖、变卖程序,诉讼成本将加大。3、“由双方协议偿还”,很容易让当事人钻法律空子,使债务归一方,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承担偿还义务的一方不具备偿还能力,就更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4、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容易导致债权人申诉,认为法院以审判权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难以实现。

    第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相悖。《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它的原意就是要求债务转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首先,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自愿达成债务转移合同或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书。其二,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而不是债权人之外的人的随意协定。其三,必须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不是无中生有的伪造的债务,更不是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其四,所承担的债务依法可以转移。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就不能转移给他人,而必须由原债务人履行。这四个条件是债务转移的必备条件,若按这些要求转移债务,势必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矛盾。理由在于:离婚案件中的一方或双方所借的债务均与债权人形成一个合同,在这个合同中借款人就是债务人。在实践中,当债务人是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时,无论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将债务由另一方偿还,还是由法院判决另一方偿还,均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显然,这样做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立法原意。因此不但离婚双方当事人无权协议分摊债务,而且法院也不能以审判权干预和确认离婚双方债务的转移。由此可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应当修改或作出相关解释予以完善。既要与《合同法》相一致,也要考虑到对审判实务的影响。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同样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法官认为,根据该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举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举债人的配偶也无异议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债权人事先知道举债人夫妻双方实行的约定财产制,而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但实践中同样可能产生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履行,致使债权人无法追回债务;举债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婚姻另一方的利益等情形。有的法官提出对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适用时还应当审查这种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看(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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