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简称“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这一解释与最初稿的条文相比,虽然有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解释三的不足与完善
解释三现行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即删除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删除上述内容很有必要。否则,就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因为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同时,婚姻行政诉讼也难以解决婚姻瑕疵纠纷。
但解释三第一条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最突出的“诉讼难”问题。因而,该规定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补充完善,明确规范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为此,笔者建议,对原条文作如下补充修改: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在上述修改条文中,第一款是在原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第二、三两款是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的新内容,即在民事诉讼中“一揽子”解决婚姻纠纷。其中第二款是解决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问题,第三款是解决婚姻诉讼的合并审理问题。增加二、三两款,既非常必要,又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解决,切实可行。
二、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必要性
(一)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是满足人民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
在司法实践中,婚姻瑕疵纠纷“诉讼难”的问题十分严重。如2008年常先生以妻子持虚***登记结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2001年的婚登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i][1]] 1989年5月19岁的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某登记结婚,2009年10月李女士向金湾区法院起诉离婚,则因结婚证与李女士姓名不符,一审、二审均驳回起诉。[[ii][2]]1995年陈美未到婚龄,便冒用姐姐陈丽的身份登记结婚。2008年6月陈丽陷入了“重婚”之嫌,便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妹妹和妹夫的婚姻,因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陈丽被迫又打侵权官司,法院判决妹妹和妹夫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iii][3]]但陈丽打了两场官司,其 “重婚状态”,依然没有解决。由此可见,目前民事诉讼不受理此类案件,而行政诉讼又无法解决,当事人将完全丧失救济途径。如上述案例1 和案例3因过行政诉讼时效被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则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案例2民事诉讼被驳回后,1989年的结婚登记,也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当事人也将彻底丧失救济途径。
这里所列举的只是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几个典型案件,但它反映的问题具有普片性。同时,还有很多案件因法院不受理而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四处奔波,纠纷无法解决。如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用结婚,奔波4年不能结婚。[[iv][4]]有的甚至无赖时,通过媒体呼吁,以寻找办法。如金某的妻子出走8年,则因妻子身份有问题无法离婚。金某便通过《台州日报》发布信息,希望好心人能帮他出主意,让他早日离婚。[[v][5]] 有的女性不能与丈夫离婚,干脆与他人同居、甚至重婚。[[vi][6]]
可见,尽快解决婚姻瑕疵纠纷“诉讼难”, 是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势在必行。人民法院和法学理论工作者,应当将其作为落实司法为民、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及时加以规范和解决。
(二)通过民事路径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是行政复议不能、行政诉讼无能的必然要求
1、所谓“行政复议不能”,就是婚姻瑕疵纠纷,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在 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 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法律规定的受胁迫结婚一种。 同时,民政机构要处理此类纠纷,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结婚登记,都必须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错误。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因而,对于婚姻关系纠纷,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处理,是各国的通例。[[vii][7]]
2、所谓“行政诉讼无能”,就是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十个方面的缺陷(笔者另有专文),包括行政证据规则、行政诉讼时效等都不适用婚姻瑕疵纠纷。限于篇幅,这里只强调一点,即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在同一婚姻关系中,涉及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需要同时作出判断时,行政诉讼更是无以应对。如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的行政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的婚姻登记案。[[viii][8]]本案虽然撤销了婚姻登记,但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前即同居,构成了事实婚姻。行政判决仅仅撤销婚姻登记,则与实际婚姻关系相互矛盾。可能会使当事人误以为双方已经不存在婚姻而另行结婚构成重婚。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不能和无能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就是必然选择。
(三)通过民事路径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是现行婚姻制度的内在要求
我 国过去一直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登记违法案件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因而,在离婚审判中不可能遇到婚姻无效的问题,当事人也不可能在离婚中提出婚姻无效的主张。但现在不同,现行法律设立了婚姻无效制度,而且婚姻无效统一由法院管辖。这种制度层面的变化,不仅会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到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还 会涉及到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离婚与婚姻无效等不同诉讼请求问题。如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或者一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另一方主张婚姻有效,请求离婚。这必然要改变过去单纯的离婚诉讼程序,需要将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一并解决。因而,婚姻诉讼的合并审理已成为现行法律的必然要 求。而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三、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可行性
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具有可行性。无论是从现行法律体制上考察,还是从司法实践中检验,民事诉讼路径都是切实可行的。有人认为,笔者提出的上述方案虽然可行,但需要修改法律后才能实行。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和婚姻案件合并审理,这在现行法律制度中都有根据,不存在法律障碍,完全可以付诸实施。
(一)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
1、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
“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主要违反的是婚姻登记程序,所涉及的评判标准是婚姻的程序要件,所涉及的婚姻性质不是婚姻的有效与无效问题,而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婚姻法第8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是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法律根据。婚姻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根据该条规定,依法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姻则成立。反之,婚姻登记严重违法或者欠缺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婚姻则不成立。
因而,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现行法律体制上没有障碍。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登记程序的纠纷就难以解决。
2、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理论根据
在民事诉讼法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而且,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设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这也可供我们借鉴。
3、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不仅有法律根据,而且实践中缺其不可
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并不是可有可无问题,而是缺其不可。没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不少婚姻纠纷,则难以解决。如发生在北京的一起登记后没有领取结婚证一方死亡的案例。双方所争议的就是这个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婚姻是否成立。这只能用婚姻法第8条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标准判断,不可能用其他标准判断。又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赵男结婚。姐姐与赵男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也只能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 再如,有关事实婚姻是否存在或成立的纠纷,也只能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解决。比如一方说是同居关系,另一方说是事实婚姻。要解决双方的争议,也是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问题。 实践中,的,还很多情形,需要需要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不一一列举。
(二)婚姻案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合并审理
1、婚姻案件合并审理有法律根据
尽管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婚姻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但婚姻案件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法上有充分根据。婚姻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当然适用婚姻案件。比如原告认为婚姻有效提出离婚,被告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这当然要合并审理。
目 前,在离婚诉讼中,对一方主张婚姻无效或不成立时,之所以要驳回起诉,要求当事人另行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婚姻性质判断错误,认为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属于 行政案件,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实际上,无论是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争,还是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有 效与无效之争,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婚姻性质或效力之争,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而且如前所述,这类纠纷,行政机关无权处理,行政诉讼无能处理,只能通过民 事诉讼程序解决。
2、婚姻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不同请求,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对此,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亦有规定。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包括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经济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而且,对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这也是民诉法的基本要求。对于婚姻案件来讲,更是如此,对于同一婚姻关系,不能分别审理,以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因而,婚姻案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合并审理,属于强制合并审理的案件。
(三)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切实可行
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完全切实可行,而且可以克服行政诉讼的弊端。
1、可以将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一次解决。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集中审理,一次性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和并审理,还可以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与婚姻之诉合并审理,集中一次性解决。
2、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的障碍。对于婚姻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不受一般诉讼时效限制,有请求权的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具有相同性质,亦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在法理上非常明确,外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婚姻瑕疵纠纷没有诉讼时效障碍。
3、 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判决功能障碍。对婚姻诉讼纠纷按民事案件处理,主要审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其评判标准与行政诉讼不同,一些有程序违法瑕疵的婚 姻,只要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在民事上可以认定婚姻成立有效,这可以弥补行政诉讼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功能不足的缺 陷。
4、 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相互否定和矛盾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离婚、婚姻有效与无效等一并提起,或者提起反诉。法院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诉讼合并审 理,避免矛盾判决。如原告提出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被告可以反诉事实婚姻成立有效;或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被告可以反诉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或者反 诉婚姻无效。如在同一婚姻关系中,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并存时,行政诉讼在撤销登记婚姻时,与有效的事实婚姻形成相互矛盾。但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可以合并 审理,同时解决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避免相互矛盾判决。
5、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处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主要由身份法调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规则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才有斟酌和适用的余地。如婚姻无效的类推等,都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
6、在我国审判中已有成功判例,实践证明,婚姻瑕疵纠纷完全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如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赵光武登记结婚。2009年12月, 刘红玲准备起诉离婚时,因涉及到自己与赵光武的婚姻及其姐姐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到底如何认定问题。经法院释明,刘红玲将离婚之诉与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合 并提起。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刘红玲与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并同时要求法院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子女由刘红玲 抚养。
宜昌市点军区法院合并审理后,于2010年4月 判决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赵光武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刘红玲与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 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 不成立。现刘红玲与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刘红 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二、准予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三、子女赵寒晶 由刘红玲负责监护。
本 案判决的真正价值在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成功地解决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尽管对认定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可能会有争议,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婚 姻登记瑕疵纠纷,其价值和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它说明不仅完全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科学,更顺畅、简捷、彻底。可以将相关的婚姻 诉讼合并审理,“一网打尽”,无需重复诉讼。这充分体现了体现了现代先进司法理念,是能动司法的好典范。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婚姻法在实体方面的立法有长足进步与发展,取得了可喜成就。[[ix][9]]但婚姻诉讼程序立法还相对滞后,至今没有建立家事诉讼程序(人事诉讼程序)。这种立法现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需要。因此,我们呼吁,应当尽快建立家事诉讼程序。在家事诉讼程序尚未建立前,应当先对目前亟待解决、而且完全可以解决的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予以规范,以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