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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律师解读婚姻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东莞律师解读婚姻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一、无效婚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事实婚姻问题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婚姻法》。
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采用补办登记等办法使事实婚姻行为合法化。
 
三、可撤销婚姻问题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四、子女姓名权问题
 
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记入户籍登记薄,在户籍登记薄上登记的姓名为正式姓名。
变更姓名需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五、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A,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注意: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分割股票、股份、股权或公司、企业等财产,不得违反公司法。
 
B,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C,夫妻约定财产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提示:为保护个人财产权利,减少夫妻财产因个人债务而承担的风险或防止一方借婚姻谋取财产,夫妻双方采用财产约定制的现象越来越多。律师可以对夫妻财产书面约定进行见证。
 
六、保护弱者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规定
 
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七、协议离婚对女子和财产问题要有适当处理问题
 
   1,对子女抚养、教育、探望等问题要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原则下作了合理、妥当的安排。包括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如何负担(给付);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等内容。
   2,对财产问题要有适当的处理。包括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共同债务的清偿;对离异后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等等。
 
八、诉讼离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注意:“分居”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合作、生活上不协助等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如一方嫖娼被抓、侮辱妇女罪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九、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十、离婚后子女归谁直接抚养问题及子女抚养费负担问题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注意:
    1、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2、10岁以上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无论随父还是随母,都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3、子女抚养归属可以变更:双方协议变更;一方要求变更。
    4、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女子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确定。
    5、抚养费的给付截至期限:一般到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在高校就读等,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6、子女可要求父或母增加抚育费。

十一、离婚探望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十二、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在房产分割中应体现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争取将房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结合起来。
    4、对于股权、股份的分割,在不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下可采取折价补偿或转移一半股权或股份的方式均等分割。
    5、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三、离婚经济补偿和经济补助的问题

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注意:
    婚姻有过错的一方如果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也可要求无过错反复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十四、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注意: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涉外婚姻相关法律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结婚法律问题

1,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结婚
(1)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确定的机关。
(2)男女双方应共同到内地居民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3)中国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A,本人的户口簿(户口簿中婚姻状况栏应为未婚、离婚或丧偶); 
B,身份证(身份证中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出生年月日应与户口簿中相关栏目一致)
(4)外国人、外籍华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A,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B,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
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5)港、澳、台居民应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A,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B,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6)华侨、出国人员(6个月以上)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A,本人的有效护照; 
B,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  
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7)注意事项: 
A,双方当事人必须按上述规定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B,外国人、外籍华人,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出国人员出具的本人无配偶声明或证明,
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C,上述当事人的结婚年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2,双方均非内地居民在内地的登记结婚
   
参见2004年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在中国境外结婚
   
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对于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应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中国公民之间或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主要是华侨之间或华侨与外国人之间)在国外结婚,适用外国的法律。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中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在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

  三、涉外离婚的法律规定

 1,协议离婚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华侨在中国境内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共同到内地居民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书应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

   2,诉讼离婚
   (1)法院管辖权。
只要被告在中国有住所或居所,中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对于被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若原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住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
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离婚法律适用―――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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