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注意:
1、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2、10岁以上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无论随父还是随母,都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3、子女抚养归属可以变更:双方协议变更;一方要求变更。
4、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女子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确定。
5、抚养费的给付截至期限:一般到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在高校就读等,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6、子女可要求父或母增加抚育费。
十一、离婚探望权问题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十二、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在房产分割中应体现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争取将房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结合起来。
4、对于股权、股份的分割,在不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下可采取折价补偿或转移一半股权或股份的方式均等分割。
5、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三、离婚经济补偿和经济补助的问题
2、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注意:
婚姻有过错的一方如果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也可要求无过错反复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注意: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1,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结婚
(1)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确定的机关。
(2)男女双方应共同到内地居民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3)中国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A,本人的户口簿(户口簿中婚姻状况栏应为未婚、离婚或丧偶);
B,身份证(身份证中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出生年月日应与户口簿中相关栏目一致)
(4)外国人、外籍华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A,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B,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
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5)港、澳、台居民应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A,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B,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6)华侨、出国人员(6个月以上)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A,本人的有效护照;
B,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
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7)注意事项:
A,双方当事人必须按上述规定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B,外国人、外籍华人,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出国人员出具的本人无配偶声明或证明,
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C,上述当事人的结婚年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2,双方均非内地居民在内地的登记结婚
参见2004年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在中国境外结婚
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对于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应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中国公民之间或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主要是华侨之间或华侨与外国人之间)在国外结婚,适用外国的法律。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中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在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
三、涉外离婚的法律规定
1,协议离婚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华侨在中国境内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共同到内地居民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书应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
2,诉讼离婚
(1)法院管辖权。
只要被告在中国有住所或居所,中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对于被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若原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住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
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离婚法律适用―――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