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李某将保险公司诉至通州法院。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驳回了李某诉讼请求。
2012年3月,李某购买了锋范小轿车一辆,并于购车当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2013年1月初,李某驾驶该小轿车在通州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查勘过程中,发现事故发生时李某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2012年12月22日)已届满,于是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认为根据《家庭自用机动车条款》免责条款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李某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明确说明,所以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
通州法院审理后认为, 2013年1月初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的驾驶证有效期(2012年12月22日)已届满,李某在此期间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关于李某提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问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原告李某已经签字确认,表示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关于“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约定属于该禁止性规定载明的情形,保险公司做到提示即可。故根据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单的“重要提示”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提示义务。据此,通州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