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个重要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大限度地对受害人给予充分、及时、全面的保护,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才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设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并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约定为由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予以抗辩。
其次,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来看,在该条第1款所列的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就其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依法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并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赋予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及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以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一般处理原则的例外补充,但该条仅仅规定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于赔偿,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免于赔偿,这说明在赋予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理念上,《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强制保险条例》是一致的。所以,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保险公司仍应对第三才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因上这特殊情况而免责。